(2017)晋02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盗窃罪、被告人石加银、赫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石加银,赫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英杰,男。被告人段英杰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段英杰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志强,男。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张志强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晓伟,男。被告人顾晓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6日被浑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顾晓伟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被告人石加银,绰号“四愣子”,男。被告人石加银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5日被浑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石加银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被告人赫贵,男。被告人赫贵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赫贵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犯盗窃罪、被告人石加银、赫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石加银、赫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三人驾驶面包车至大同县瓜园乡东子峰村,将被害人蔺子平拴在村东北方空地的驴盗走,后以3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石加银。经鉴定,被盗驴价值为8000元;2、2017年3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三人驾驶面包车至大同县和谐园西新小区,将被害人魏树芬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盗走;同日13时许,三人又驾车至大同县华联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兰建宝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电动车盗走。后三人将两辆电动车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敬国。经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2610元和2044元;3、2017年3月7日11是30分许,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将被害人张存顺拴在自家门前的驴盗走,后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赫贵。经鉴定,被盗驴的价值为8000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6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加银,赫贵明知是赃物而收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石加银、赫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三人驾驶面包车至大同县瓜园乡东子峰村,将被害人蔺子平拴在村东北方空地的驴盗走,后以3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石加银。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驴价值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5日早晨6点半,蔺子平将自家的驴和牛拴在家东边场面上,12点50分还在,13点20分出门查看发现驴不在了。2017年3月6日,大同县公安局对蔺子平的驴被盗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蔺子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3月5日中午12点50分至13点20分,其拴在家东面场面上的驴被偷走了,价值一万元,是一头十来岁、青色、白肚皮的草驴。3、证人刘敬国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5日,段英杰问刘敬国是否买驴,刘敬国介绍段英杰等人将驴卖给石加银。4、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5日,其和段英杰、顾晓伟驾车到大同县南面的一个村子,在村西北方的空地,盗窃了一头白灰色的草驴,个头不大,后以3300元卖给了刘敬国介绍的一个人。5、被告人段英杰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5日,其和张志强、顾晓伟驾车到大同县南面的一个村子,在村西北方的空地,盗窃了一头白灰色的草驴,个头不大,后以3500元卖给了刘敬国介绍的一个人。6、被告人顾晓伟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5日,其和段英杰、张志强驾车到大同县一个村子西北面的场面偷了一头驴,段英杰联系的买家,以三千三、四百的价格把驴卖了。7、被告人石加银供述,证实,其通过刘敬国介绍买了一头驴。其称:2017年3月初的一天,“四瞎子”(刘敬国)的哥哥打电话,说找我有事呢,在“四瞎子”家,我见了那个卖驴的,他们是两个人来的,那个胖的卖驴人和我谈了会儿价钱,最后我们还是以三千三百元成交,当场我就把钱给了他,驴是一头半大的黑灰色的母驴,市场价格为七、八千元。8、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青色草驴评估价格为8000元。9、辨认笔录,证实: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辨认出村民蔺子平家东面空地就是盗窃毛驴的地点。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大同县瓜园乡东子峰村蔺子平家驴被盗的现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二、2017年3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三人驾驶面包车至大同县和谐园西新小区,将被害人魏树芬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盗走;同日13时许,三人又驾车至大同县华联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兰建宝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电动车盗走。后三人将两辆电动车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敬国。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2610元和20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6日中午11点50分至12点45分之间,魏树芬停在大同县西坪镇和谐园小区西新小区楼下的电动车被盗,价值3000元。2017年3月10日,大同县公安局对魏树芬电动车被盗案立案侦查。12、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6日13时至13时40分之间,兰建宝停在大同县西坪镇昊天佳苑小区5号楼楼下的星月神牌电动车被盗,价值2860元。2017年3月8日,大同县公安局对兰建宝电动车被盗案立案侦查。13、被害人兰建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3月6日13时至13时40分之间,其停在大同西坪镇昊天佳苑小区5号楼楼下的星月神牌电动车被盗,价值2860元。14、被害人魏树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3月6日中午11点50分至12点45分之间,其停在大同县西坪镇和谐园小区西新小区楼下的电动车被盗,价值3000元。15、证人证言,证人刘敬国的证言,证实:刘敬国以1800元同两个陌生人处买了两辆电动车。其称:2017年3月6日下午18点左右,我听见有人敲我的街门,我就出去了,问对方有啥事,对方跟我说有两个电动车要卖给我,我用手摸了摸,觉得不错,就问对方卖多少钱,对方跟我说要2000元,我说我出1800元,对方就同意了,我就让对方把电动车给我推到了我家的旧院子里面,两辆电动车都是大包踏板式。证人刘建国的证言,证实:刘建国在刘敬国经常去的旧院子里找到了刘敬国收买的两辆电动车,归还给公安机关。16、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6日,其和段英杰、顾晓伟在大同县西街的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电动车,同日,在大同县县城的一个大超市院子里偷了一辆电动车,两辆电动车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四瞎子(刘敬国)。17、被告人段英杰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6日,其和张志强、顾晓伟在大同县西街的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电动车,同日,在大同县县城的一个大超市院子里偷了一辆电动车,两辆电动车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四瞎子(刘敬国)。18、被告人顾晓伟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6日,其和段英杰、张志强在大同县县城西面的一个小区偷了一个电动车,同日在大同县的一个大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两辆电动车以一千七、八的价钱卖给了四瞎子。19、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铃木之星牌电动车评估价格为2610元、黑色星月神牌电动车价格评估为2044元。20、辨认笔录,证实:段英杰、顾晓伟、张志强分别辨认出大同县西坪镇华联超市门前空地、和谐苑小区西小区7号楼1单元门前空地就是其三人盗窃电动车的地点。2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大同县华联超市门前兰建宝电动车被盗的现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三、2017年3月7日11是30分许,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将被害人张存顺拴在自家门前的驴盗走,后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赫贵。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驴的价值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2、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7日11时至13时30分之间,张存顺拴在自己家门口西面树上的驴被盗,黑色草驴,肚中有驴驹,价值约10000元。2017年3月8日,大同县公安局对张存顺的驴被盗案立案侦查。23、被害人张存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3月7日11时至13时30分之间,其拴在自己家门口西面树上的驴被盗,黑色草驴,肚中有驴驹,价值约10000元。24、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7日,其和段英杰、顾晓伟在大同县县城北面的一个村子里的一户人家门前偷了一头驴,驴是段英杰自己去卖的,卖完说卖了2000元钱。25、被告人段英杰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7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顾晓伟、张志强在大同县另一个村子偷了一头驴,以3200元把驴卖给了二蛋,回去告诉张志强和顾晓伟说卖了2500元。26、被告人顾晓伟的供述,2017年3月7日,其和段英杰、张志强在大同县另一个村子偷了一头驴,段英杰自己去卖的,说卖了两千四、五。27、被告人赫贵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7日下午5点多,经石加银的介绍以3200元买了一头驴。28、被告人石加银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7日下午5点多,其介绍给赫贵买一头驴。29、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黑色草驴(肚中有驴驹)评估价格为8000元。30、辨认笔录,证实:段英杰、顾晓伟、张志强辨认出张存顺家门口就是其三人盗窃毛驴的地点。3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张存顺家驴被盗窃的现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其它综合证据:3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物品。3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物品持有人张存顺驴一头(黑色),魏树芬铃木之星电动车一辆,吴建宝星月神电动车一辆,徐宏选五菱牌面包车一辆。3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晓伟、张志强、段英杰、石加银、赫贵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分别辨认出照片中同案犯,段英杰辨认出赫贵就是购买其所盗毛驴的人,刘敬国就是购买其所盗电动车的人,顾晓伟辨认出刘敬国就是购买其所盗电动车的人,张志强辨认出刘敬国就是购买其所盗电动车的人,段英杰辨认出石加银就是2017年3月5日下午买驴的人,张志强辨认出石加银就是2017年3月5日下午买驴的人,赫贵、石加银辨认出段英杰就是卖给其驴的人,大同市浑源县裴村乡三合号村村西废弃的旧院子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被盗电动车照片。3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8日12时许,在大同县倍加造西的煤运线路上将嫌疑车辆堵截,现场抓获顾晓伟、张志强、段英杰三人。37、被告人石加银的供述,证实:石加银到浑源县公安局来投案自首。38、被告人赫贵的供述,证实:赫贵到浑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9、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0日石加银来投案自首称购买了一头赃物驴,并介绍赫贵买了一头赃物驴,2017年3月12日赫贵来投案自首。40、羁押证明,证实:石加银于2017年3月10日至3月16日在浑源县看守所羁押;赫贵于2017年3月13日至3月16日在浑源县看守所羁押。41、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赫贵于200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于2008年9月19日被释放。4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2010年5月25日石加银被浑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段英杰2015年5月2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顾晓伟2014年3月6日被浑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4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系吸毒人员,被告人石加银、赫贵不吸毒。以上证据,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赫贵、石加银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6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加银、赫贵明知是赃物而收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加银、赫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因吸毒而盗窃,被告人赫贵有前科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段英杰、张志强、顾晓伟、石家银、赫贵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顾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四、被告人石加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五、被告人赫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六、扣押在案的其它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少荣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