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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东与李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李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735号原告:王东,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医学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海,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王东与被告李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振海:1、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李振海因生意周转,向王东借现金10万元,李振海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月付利息,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按月本金的5%向王东支付违约金。王东于同日将出借现金交付李振海,李振海出具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振海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东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王东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振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王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29日,李振海向王东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李振海于2015年1月29日向王东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月付利息,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本金的5%计算”。同日,王东将10万元现金交付李振海,李振海就此出具一张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王东现金10万元,特此为证”。经查,李振海至今未偿还王东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东与李振海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王东将借款出借李振海,李振海予以接受并就此分别出具借条、收条等行为,可以证明在王东与李振海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对于王东要求李振海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同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振海尚欠王东借款本金10万元未予偿还,据此,王东要求李振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东要求李振海给付利息一节,依据借条载明之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利率等内容,本院认为王东要求李振海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李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海偿还原告王东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振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王东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李振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悦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