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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袁合珍与莒南县相沟镇花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合珍,莒南县相沟镇花沟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978号原告:袁合珍,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莒南县相沟镇花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南县相沟镇东花沟村。社区负责人:张维强。原告袁合珍与被告莒南县相沟镇花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相沟镇花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30日,被告莒南县相沟镇花沟村村民委员会因交各项税费等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存单到该镇农村信用社提取现金。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付原告借款利息2813.33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本金及剩余利息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莒南县相沟镇花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30日,莒南县相沟乡东花沟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袁合珍借款4000元(存单)用于村集体使用,原告袁合珍提供单据复印件,证明莒南县相沟乡东花沟村村民委员会将内容为“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编号为020706498年11月30日鲁临(97)F交款单位或缴款人袁和珍收款方式存单收费项目名称借存单4000元利率10‰付特产税会计(盖章)乃旺批出纳(盖章)审计员孙崇好经办人刘乃旺东花沟村理财小组”的收款票据入账;2004年10月10日,莒南县相沟乡东花沟村村民委员会付原告借款利息2813.33元,原告袁合珍提供单据复印件,证明莒南县相沟乡东花沟村村民委员会将内容为“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编号为04977092004年10月10日鲁临(99)F交款单位或缴款人袁合珍说明付1998年11月30日--2004年10月10日村借款利息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壹拾叁元叁角叁分¥2813.33会计员王统强出纳员袁合珍”的付款票据入账。后莒南县相沟镇花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再给付原告袁合珍借款本息,经原告袁合珍催要未果。另查明,莒南县相沟乡东花沟村现已合并为莒南县相沟镇花沟社区。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合珍与莒南县相沟乡东花沟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合珍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借款事实和金额的认可。莒南县相沟乡东花沟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袁合珍借款4000元,应当清偿。莒南县相沟乡东花沟村现已合并为莒南县相沟镇花沟社区,其债权债务应由莒南县相沟镇花沟社区继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南县相沟镇花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合珍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南县相沟镇花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