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河北省黄骅市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6时左右,在黄骅市南排河镇徐家堡码头,被告人高某在驾船停靠过程中与高某1的渔船发生磕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高某1、高某等人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高某将高某1面部打伤。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高某1身体,致被害人高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高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1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长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肖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