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1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西林懋龙脑科技有限公司、肖志富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林懋龙脑科技有限公司,肖志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140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林懋龙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下后街信合新城嘉苑8-10幢门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F7HW89。法定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肖志富,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吉安县,申请执行人江西林懋龙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志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7000元及执行费4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房产、工商、车辆登记信息,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可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审 判 员  熊尹亮人民陪审员  许宝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文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