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盛永亮、李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盛永亮,李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939号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地址:奈曼旗大沁他拉镇诺亚方舟小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治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姚拉,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奈曼旗大沁他拉镇理财咨询部员工。被告:盛永亮,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丽媛,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盛永亮、李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姚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盛永亮、李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盛永亮、李丽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400元(40000元×1.5%×4个月,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盛永亮、李丽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与盛永亮、李丽媛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偿还利息按本金的1%每天计息,催收费按本金的1%。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2400元(40000元×1.5%×4个月,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盛永亮未进行答辩。被告李丽媛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盛永亮、李丽媛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各一枚。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2017年6月14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偿还按日承担本金1%计息,约定了罚息和催收费各按本金1%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按约定给付借款期限内8个月利息,尚拖欠借款期限内4个月利息24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原告诉二被告盛永亮、李丽媛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2400元(40000元×1.5%×4个月,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盛永亮、李丽媛签字借款合同一枚、借条一枚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就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盛永亮、李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永亮、李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元(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42400元。二、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金40000元×2%(月利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二被告盛永亮、李丽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友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