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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珍与陈正刚、马贤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珍,陈正刚,马贤龙,熊书奎,熊书英,龚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968号原告:罗珍,女,1937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有利,男,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男,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刚(又名宋刚),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被告:马贤龙,男,1954年10月14日生,回族,居民,住织金县。第三人:熊书奎,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系原告罗珍之子。第三人:熊书英,女,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织金县市场监管局职工,住织金县,系原告罗珍之女。第三人:龚静,女,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系第三人熊书奎之妻。原告罗珍与被告陈正刚、马贤龙,第三人熊书奎、熊书英、龚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承办人自行申请回避,经本院院长批准变更审判人员后,于2017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利、贾颖,被告陈正刚、马贤龙,第三人龚静、熊书奎、熊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原告享有的石厂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13300元(参考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终结的承包土地租赁合同协议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第三人熊书奎、熊书英系母子女关系,熊书奎与龚静系夫妻关系。1994年,以我为户主取得了石厂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第三人在得到我的同意后与两被告签订《承包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我为户主承包经营的石厂地地块租赁给两被告使用,年租金为3800元,租期至2013年10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将土地出租给两被告,两被告也按时交纳租金。但2013年10月26日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涉案土地归还给我,继续使用该地且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经我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拒绝搬出该地块。据此,特提起诉讼。被告陈正刚、马贤龙辩称,2008年10月初,我们经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一致,于同年10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3年7月底,我们与原告协商继续出租事宜,原告及第三人等称要收回土地,不再出租。同年10月24日,我们通知原告家到场地按石厂地承包农户地块示意图界定的红线将地块还给原告家,原告家就在收回的场地上竖起熊记停车场的牌子经营车辆停放。我们在租期满后已将土地归还原告及第三人,故不存在返还土地及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在将其地块出租给我们使用期间,按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3800元,租期为5年,5年应缴纳的租金19000元,5年来我们实际交纳了租金34200元,在2009年10月我们在原告家交纳第二次租金时,因原告生病,我们还送了400元给原告。对原告多收取的租金15200元,我们将另案主张权利。第三人龚静、熊书奎、熊书英述称:关于租金问题,协议上已经明确约定是根据物价上涨因素调整,2010年10月涨到6600元,2011年10月15日陈正刚的妻子支付租金时,我们要求涨到20000元,但因陈正刚的妻子讲陈正刚生病,我们只收了10000元。2012年10月20日,租金本是20000元,我们在县医院门口收到陈正刚给的租金10300元,收据上只写了10000元。故不存在多收租金的问题。我们确实立了一个停车收费的牌子,但该地块一直是二被告在使用,过往的车辆不认我们的熊记停车场,一分过路费都没有收过。故二被告所称已将出租土地归还的事实不存在,现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租金,并归还我们的土地。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罗珍系第三人熊书奎、熊书英之母,第三人龚静系熊书奎之妻。2008年,第三人熊书奎、龚静、熊书英(甲方)与被告马贤龙、宋刚(乙方)经协商后签订《承包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将本人石厂地的承包土地以每一年的租金为人民叁仟捌佰元(3800元)整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甲方承包土地的界定为西湖大道征用的界线外和相邻承包户出租的界线与桩点为界。三、乙方在租赁使用期间:1、如属国家征收但合同期未满,甲乙双方先将尾期租金结算清楚后乙方再对其场地上的构筑物和附属物处理完毕时交给甲方与国家协商。2、甲方需要转让或建房,提前三个月与乙方协商,若是转让,在同等价位上下,乙方有受让优先权。四、乙方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如需继续租用,须与甲方协商,且与现在年租金的基础上,若实物价上涨,乙方将按照国家公布的上涨指数添加给甲方,若实物价下跌低于年租金基础价,乙方须按现年基础价租金付给甲方。五、乙方租期届满,不再继续租用时,场内围墙,临时工棚水电管线等将点交给甲方,由甲方与其相邻在本场地出租的承包农户共同协商处理。六、租赁期间,如因甲方出租的土地与他人的耕种或经营权属不清,造成阻拦扯皮等妨碍乙方正常施工及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七、租赁期限:五年(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注:二○○九年十月付第二期时另加肆佰元。八、给付租金方式及时间:在租赁期间:每年十月二十日左右一年付一次。……落款处甲乙双方均签名。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按协议履行至合同期满,二被告将租赁的土地与向他人另租的土地组合在一起,以被告陈正刚的名义开办了织金城关顺风汽车维修部。其间,二被告共交纳租金34200元。上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三人熊书奎、龚静、熊书英出租给二被告的土地系以原告罗珍为户主(承包人为:罗珍、熊书刚、熊书奎、熊书祥、熊书艳)承包的土地。2014年9月1日,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向第三人熊书奎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拆除争议地块上金西社区对面熊记停车场的违法建筑。2014年9月3日,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将该违法建筑拆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二被告是否在租期满后交还原告石厂地的承包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其委托下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西湖大道征用的界限外和相邻承包地出租的界限与桩点为界的土地出租给二被告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称租赁协议属实,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出租土地时没有给其看过,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熊记停车场照片一张、租赁土地示意图、承包农户土地到期名单、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2014年金西中队拆除违法建筑档案,证明其已将租赁的土地交还第三人及原告,且第三人及原告收回土地后还在此修建停车场,停车场内有违章建筑被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责令拆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称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也不能显示该土地系争议的土地,租赁土地示意图虽真实,但同样存在所涉及争议地块没有交回时间表,也没有接受人签名。承包农户土地到期名单是其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确实系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下发,但违法建筑系被告陈正刚所建,且其也未领到补偿款。照片、2014年金西中队拆除违法建筑档案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租赁协议、熊记停车场照片一张、租赁土地示意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2014年金西中队拆除违法建筑档案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得到原告授权后将以原告为户主承包的石厂地承包地租赁给二被告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已自动解除,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土地并未交还仅提供了其土地承包依据及租赁合同,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及该土地曾经出租的事实,其并未提供二被告在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占用其承包地进行经营或二被告阻止其收回承包地的证据;且原告家人已在争议土地上修建熊记停车场,织金县城乡规划监察大队于2014年9月1日已就停车场内的违章建筑向原告之子即第三人熊书奎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石厂地地块并要求归还土地,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依据支撑,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诉请成立,其诉请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原告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永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慧菊(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