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夏军、李飞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军,李飞龙,王建,陈利军,邓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军,绰号莽哥,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大英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7月15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2016年7月12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8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飞龙,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大英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6年7月1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挡获归案,次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8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建,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大英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6年7月1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挡获归案,次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8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利军,绰号毛哥,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乐至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6年7月1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挡获归案,次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8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强,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大英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2016年7月1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挡获归案,次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8日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军、李飞龙、王建、陈利军、邓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川0903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军、原审被告人李飞龙、王建、陈利军、邓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初,被告人李飞龙与刘某(在逃)预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谋利。同月6日,李飞龙在被告人夏军处获款17900元用于购买制毒原料及工具,李飞龙向夏军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7日。李飞龙安排被告人邓强取钱后,李飞龙从中拿出13900元交给被告人王建,让王建购买麻黄素。同月7日,王建通过被告人陈利军在他人处购买了一公斤麻黄素。经王建同意后,制毒现场设在王建位于四川省大英县玉峰镇的家中,由刘某负责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李飞龙、王建、邓强帮忙打下手。同月10日上午,刘某成功制造出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夏军经李飞龙联系后赶到制毒现场将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取走。邓强受李飞龙安排送夏军离开,途中夏军怀疑被公安民警盯上,并告知邓强等人转移。因刘某制造出来的甲基苯丙胺未达到预计数量,刘某离开并失去联系。同月10日,陈利军和王建联系后,到王建家中利用半成品液体继续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李飞龙让王建将陈利军洗出来的甲基苯丙胺送到邓强处,该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在邓强家中查获,净重28.336克。同月11日,李飞龙、王建将制毒工具和半成品液体转移至遂宁市河东新区欧洲新城一出租房,在大英县接陈利军到该出租房后,陈利军利用转移的半成品液体继续加工,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克。同日22时许,邓强在大英县被挡获。同日23时40分许,李飞龙、王建、陈利军在欧洲新城出租屋内被挡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冰箱急冻室烧杯中查获褐色液体净重157.98克,经鉴定,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3%;从保鲜室的烧杯中查获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82.24克,经鉴定,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4%。次日,夏军被挡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及报告、检验意见书、说明、(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条、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评析如下:(一)关于夏军的行为是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夏军向李飞龙交付17900元,究竟是夏军出资用于制造毒品,还是其与李飞龙之间仅为普通的借贷关系?李飞龙虽然向夏军出具有2万元的借条,表面上看,二人之间仅为借贷关系。但是,李飞龙、王建直接或者间接证实夏军出资系用于制造毒品获利。同时,夏军在得知刘某等人成功制出甲基苯丙胺后,赶到制毒现场,在未约定价格的情况下,将10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带走;夏军担心制毒之事暴露,又告知李飞龙等人转移,上述事实均能够表明夏军对李飞龙借款制毒的用途是明知的,而且在制毒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二)关于邓强的行为是构成制造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在制造毒品过程中,邓强帮忙打下手,夏军到制毒现场取甲基苯丙胺时,邓强不仅在现场,还送夏军离开;怀疑被警察盯上,告知李飞龙等人转移制毒地点,并帮助打扫卫生,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三)关于认定陈利军制造毒品数量的问题。陈利军是在李飞龙等人开始制造毒品之后参与其中,主要是利用刘某留下的半成品液体进行加工,制成甲基苯丙胺42.336克,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该数量是对陈利军量刑的基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军、李飞龙、王建、陈利军、邓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夏军、李飞龙、王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利军、邓强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夏军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王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飞龙、王建、陈利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夏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二、被告人李飞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0元;三、被告人王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四、被告人陈利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人邓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及制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夏军上诉提出:不知道李飞龙等人借钱制造毒品;李飞龙出具借条,才借给李飞龙17900元;李飞龙提出以毒品抵债,其才将制好的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带走,没有出资亦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其对转移制毒场所的事情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亦不属主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军、原审被告人李飞龙、王建、陈利军、邓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夏军、李飞龙、王建、陈利军、邓强共同制造毒品。其中,夏军、李飞龙、王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利军、邓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夏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飞龙、王建、陈利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夏军提出不知道李飞龙等人借钱制造毒品;李飞龙出具借条,才借给李飞龙17900元;李飞龙提出以毒品抵债,其才将制好的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带走,没有出资亦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其对转移制毒场所的事情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亦不属主犯等上诉理由。审理查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李飞龙、王建、陈利军、邓强等人的庭前供述与夏军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夏军积极出资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到制毒现场并通过电话联系了解制毒进程;在未与李飞龙等人商量的情况下带走制造出的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在发现被公安民警跟踪后,即告知邓强安排李飞龙等人转移制毒场所的犯罪事实。夏军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其系共同制造毒品的主犯正确。夏军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清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