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刘汉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07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秦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成,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刘汉亭,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乌鲁木齐市天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天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29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一批,共计2904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款,因担心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6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时写错了时间,因此现提交欠条上时间有涂改痕迹。被告刘汉亭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事实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汉亭欠原告乌鲁木齐市天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045元至今未付,故判如所请。被告刘汉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亭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天硕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9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2元(原告已预交),与公告送达费770元,合计1296.12元,由被告刘汉亭承担,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人民陪审员 张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