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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樊福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樊福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462259。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旧城南郊1.5公里外(内蒙古农科院内)。法定代表人云庭。诉讼代表人高华龙,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辩护人塔娜,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福厚,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小学文化,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人樊福厚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四子王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渠洋,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樊福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华龙及辩护人塔娜、被告人樊福厚及辩护人渠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樊福厚在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阿力善图行政村黑沙图村西南、吉生太前古营行政村鲁红道村北、东卜子村东北、兴胜庄村西开垦林地种植马铃署、小麦等农作物。经鉴定,被告单位非法占用林地328.9亩,其中灌木林地214.8亩,有林地114.1亩,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柠条和榆树。2017年2月15日,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樊福厚到四子王旗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1、书证:自首材料,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林权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郝某、高某1、高某2、姜某、曹某、刘某、何某、张某、木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福厚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自首书;4、鉴定意见:四子王旗林业局涉林案件司法鉴定小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樊福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樊福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控方证据严重不足,且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意见:被告单位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28.9亩,根据卷宗所附的证据显示,涉案林地仅有144.39亩林地具有林权证,司法鉴定小组将土地性质不明的土地认定为林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涉案林地已经被损毁多年,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林地是被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损坏。二、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具备本罪的主观的构成要件。1、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2、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其主观动机完全是善意。该基地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同时也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项目,被告单位向村民承租土地,村民因而获得租金,另外被告单位也进行了异地恢复,所以其主观动机完全是善意的。三、被告单位的行为没有达到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被告单位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用权合同,并不需要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本案没有对涉案林地是否被严重破坏做出相应结论。四、如果认定被告单位有罪的话,被告单位有下列量刑情节,希望法庭予以免除处罚。1、有自首情节;2、被告单位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被告单位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其主观动机是善意的;4、被告单位系初犯、偶犯;5、被告单位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被告人樊福厚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樊福厚不具有非法占有农用地的主观故意。二、检方指控本案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三、应综合认定被告人樊福厚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情节从轻处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樊福厚具有主观故意,被告单位对所占林地进行了异地恢复,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樊福厚在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阿力善图行政村黑沙图村西南、吉生太前古营行政村鲁红道村北、东卜子村东北、兴胜庄村西开垦林地种植马铃署、小麦等农作物。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328.9亩,其中灌木林地214.8亩,林地114.1亩,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柠条和榆树。被告单位当年按照要求进行了异地恢复,现在已按照四子王旗林业局乌兰花林工站及吉生太林工站要求原地恢复种植林木。2017年2月15日,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樊福厚到四子王旗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樊福厚没有提出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自首材料,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林权证等,四子王旗森林公安局关于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卷中”林权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郝某、高某1、高某2、姜某、曹某、刘某、何某、张某、木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福厚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自首书;4、鉴定意见:四子王旗林业局涉林案件司法鉴定小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6、四子王旗林业局乌兰花林工站、吉生太林工站证实被告单位原地恢复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樊福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性质,造成林地毁坏。毁坏林地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樊福厚人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虽然对承包土地有合法的流转权利,但承包的土地中有部分林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方面是放任的,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樊福厚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单位、被告人樊福厚俊均无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单位根据四子王旗林业局的要求已经对占用的农用地进行原地恢复,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内蒙古正丰马铃薯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170000元。(罚金款已缴纳)被告人樊福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30000元。(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利宏审 判 员  高桂莲人民陪审员  高 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