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孟某与特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特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642号原告:孟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特某(别名叫图布新满都夫),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孟某与被告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759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9日,被告特某经原告担保从案外人丁某1手借款927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事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无奈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偿还了15759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特某未进行答辩。被告特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特某经原告孟某担保从案外人丁某1手借款927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被告特某未按约定时间向案外人丁某1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9月15日,原告孟某替被告特某向丁某2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又向案外人丁某2偿还了本金2700元及利息64890元,合计157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据一枚、案外人丁某1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枚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追偿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被告借据及案外人丁某1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特某作为欠款人,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7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欠款15759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5759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90元由被告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