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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廖晨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晨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晨翼,绰号“床板”,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晨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晨翼及其指定辩护人左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廖晨翼伙同阳某(已判刑)在永福镇泉南商务大酒店后门附近持刀对被害人黄某追砍。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晨翼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晨翼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晨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意见外,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害人黄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廖晨翼应为从犯;3.廖晨翼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构成自首。廖晨翼系初犯,案发后至今未犯罪,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9时许,阳某以曾为被害人黄某殴打要报复为由,纠集被告人廖晨翼共同搭乘汤某驾驶的摩托车,从永福镇渔洞村大坪子屯到达永福县城泉南商务大酒店寻找黄某,在商务大酒店后门发现黄某后,二人持刀冲上去追砍。黄某被砍伤头部和胸腹部等处。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阳某归案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医药费5000元,2016年3月,阳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2017年3月13日,廖晨翼到永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经鉴定,廖晨翼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收条、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汤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被害人黄某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廖晨翼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查,廖晨翼系被阳某纠集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双方之间并无纠葛,对于廖晨翼而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关于廖晨翼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廖晨翼虽系阳某纠集参与,但其与阳某分别持刀,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晨翼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晨翼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廖晨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少和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赔偿的情节,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廖晨翼作案后潜逃,归案后悔罪态度一般,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成立的部分不予采纳。根据廖晨翼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晨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光华审 判 员  汤瑞林人民陪审员  文贤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宇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