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兵,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监视居住,后脱逃,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若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7时35分许,被告人罗兵推门进入缙云县壶镇镇雅化新村24号三楼被害人戴某家中���欲将放在房间中央不锈钢架上的投影仪盗走,被戴某发现,被告人罗兵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兵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缴院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