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辖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天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银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天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银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天,郭虹燕,熊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辖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银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伟。原审被告:周天,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郭虹燕,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熊鑫,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云南天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天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公司住所地及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山区,申请将案件移送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银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各方同意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当依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借款合同贷款人住所地在昆明市西山区,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云南天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靖华审 判 员 王 虹审 判 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武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