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725号原告:曾某,女,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阳,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曾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阳,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3随原告生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3。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侮辱打骂原告,加之被告嗜酒,双方矛盾不断,但为了孩子一直坚持隐忍。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生气而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矛盾,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2,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3,现在校就读。近年来,二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应有一定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的纠纷,属于夫妻之间的一般矛盾,原告诉讼中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离婚请求,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豹审 判 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姜德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月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