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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四通机电设备公司与林文彪、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四通机电设备公司,林文彪,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028号原告成都市四通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东桂村一组。注册号510108000175360。法定代表人杨富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文彪,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永盛镇兴达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050069655N。法定代表人胡英立,总经理。被告胡英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平,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市四通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林文彪、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四通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富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春,被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四通机电设备公司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床买卖合同。被告林文彪购买J23-X型号冲床2台,单价9.9万元/台,J23-X型号冲床5台,单价5.5万元/台,此价不含税价。货到攀枝花,需方出运费1.2万元,合同总金额48.5万元,7天左右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由生产厂家质量三包,保修期一年。由供方送货到攀枝花,货到后需方执行卸货。合同签订,需方2016年3月10日前付款15万元;2016年4月10日前付款18.5万元;2016年6月10日前付款15万元。超期一个月未付清全款时需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总金额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起开始计息,直到结清全款为止。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例执行。货款未结清全款前,设备归供方所有。被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为被告林文彪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2月28日,原告将机床送至攀枝花市攀钢分厂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用于制作麻将机配件。该批设备至今仍在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使用。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林文彪打电话催收货款,被告林文彪的电话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通过被告胡英立了解,被告林文彪负有巨额债务,资金链断裂,处于失联状态,机床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林文彪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且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被告林文彪返还原告全部机床设备,被告林文彪按年折损率10%赔偿原告设备折旧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设备全部退回时止,被告林文彪承担往返运费24000元、上下车辆吊装费用10000元,被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对前述返还机床设备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2、被告连带返还原告J23-X型号冲床2台、J23-X型号冲床5台;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设备折旧损失,按年折损率10%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设备全部退还为止;4、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运输设备往返运费24000元、上下车辆吊装费用1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15000元,合计金额为49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彪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该合同系原告自己伪造;原告请求返还设备,被告未占用设备,该设备系攀枝花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占有,返还义务应由该公司返还,而非被告返还;原告主张设备折旧损失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运输设备往返运费24000元、上下车辆吊装费用1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15000元,合计金额为4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英立辩称,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该合同系原告自己伪造;原告请求返还设备,被告未占用设备,该设备系攀枝花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占有,返还义务应由该公司返还,而非被告返还;原告主张设备折旧损失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运输设备往返运费24000元、上下车辆吊装费用1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15000元,合计金额为49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了机床买卖合同,被告胡英立受被告林文彪之委托负责全权购买冲床事宜。合同约定被告林文彪在原告处购买J23-X型号冲床2台,单价9.9万元/台,J23-X型号冲床5台,单价5.5万元/台,此价不含税价。货到攀枝花,需方出运费1.2万元,合同总金额48.5万元,7天左右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由生产厂家质量三包,保修期一年。由供方送货到攀枝花,货到后需方执行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需方2016年3月10日前付款15万元;2016年4月10日前付款18.5万元;2016年5月10日前付款15万元。超期一个月未付清全款时需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总金额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起开始计息,直到结清全款为止。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例执行。货款未结清全款前,设备归供方所有。被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为被告林文彪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2月28日,原告将机床送至攀枝花市攀钢分厂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用于制作麻将机配件,被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指派熊学原的攀枝花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指导、修理、维护模具技术人员,熊学原证实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J23-X型号冲床2台、J23-X型号冲床5台属实,原告已支付冲床、吊装、捆绑上车费5000元。该批设备至今仍在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使用,时至今日,被告林文彪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后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至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床买卖合同、送货签收单、收据、证明、短信内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文彪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林文彪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胡英立受被告林文彪之委托负责全权购买冲床事宜,被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指派熊学原的攀枝花鸿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指导、修理、维护模具技术人员,熊学原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J23-X型号冲床2台、J23-X型号冲床5台属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时至今日,被告林文彪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林文彪返还设备J23-X型号冲床2台、J23-X型号冲床5台及被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文彪向原告支付冲床、吊装、捆绑上车费5000元,并由被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承担连带返还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四通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林文彪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二、被告林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四通机电设备公司返还设备J23-X型号冲床2台、J23-X型号冲床5台。三、被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对被告林文彪上述第二项所返还的设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林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四通机电设备公司支付冲床、吊装、捆绑上车费5000元。五、被告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对被告林文彪上述第四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成都市四通机电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5元,由被告林文彪、成都极顶科技有限公司、胡英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姜培林人民陪审员  鲜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