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丽珂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谢传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谢传业,谢永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1012号原告:马丽珂,女,回族,1978年11月11日生,住瀍河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工区定鼎路52号华源财富广场A座12楼。法定代表人:辛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谢传业,男,汉族,1958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谢永永���女,汉族,1986年1月2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马丽珂诉被告谢传业、谢永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珂、被告谢永永,被告安诚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栾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传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珂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310国道740KM处,与被告谢传业驾驶的豫C×××××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为此原告在家休息三个月。经查,豫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付原告医疗费1890元、误工费1026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59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4045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传业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洛阳公司辩称: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10-1肢体软组织损伤误工标准是15日,原告没有住院,答辩人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其余不认同。被告谢永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谢传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谢传业驾驶被告谢永永所有的豫C×××××号中华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马丽珂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310国道740KM+722M处时,小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马丽珂受伤。经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传业���事故主要责任,马丽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890.1元。2017年3月20日诊断证明注明:卧床制动休息,定期复查。2017年4月7日,原告复查后诊断证明注明: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车辆估损总值为59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另花费施救费1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045元。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谢传业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谢传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传业按70%比例赔偿。被告谢永永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90、车辆损失590元,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可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7天,即27232.92元/年÷365天/年×47天=3506元。鉴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00元,由被告谢传业按责任比例共计负担140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丽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036元;被告谢传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丽珂140元。驳回原告马丽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传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雅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