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袁新建、万载向阳瓷土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新建,万载向阳瓷土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建,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向阳瓷土矿(普通合伙),主要营业场所:万载县罗城镇麻田村。注册号:360922310008286。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剑。上诉人袁新建因与被上诉人万载向阳瓷土矿(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万载向阳瓷土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2民初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袁新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2民初676号民事裁定,指令万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理。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27日,袁新建与万载向阳瓷土矿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共同开采万载向阳瓷土矿庙前瓷土锅附近山场新开瓷土矿点作为合作内容。本合作合同是以万载向阳瓷土矿的名义签订的,所以万载向阳瓷土矿为被告于法有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所以直接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伙企业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直接起诉合伙人。一审法院应根据二审法院裁定内容进行审理。万载向阳瓷土矿未予答辩。袁新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袁新建与万载向阳瓷土矿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万载向阳瓷土矿返还投资款60万元;3、万载向阳瓷土矿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万载向阳瓷土矿由肖剑、刘水根出资,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故袁新建起诉万载向阳瓷土矿作为被告,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袁新建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袁新建与万载向阳瓷土矿(领取普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机关为万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共同合作开采万载向阳瓷土矿庙前瓷土埚附近山场瓷土矿点及宋家坑口矿点。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由万载县向阳瓷土矿盖章,该矿全部合伙人即肖剑、刘水根签名。乙方签字处由袁新建签名。此后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袁新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本案中,万载向阳瓷土矿作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成为一审被告。肖剑、刘水根在合作合同上作为甲方签名,应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参与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2民初6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