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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与韦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韦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846号原告: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3082211Q。法定代表人:章卡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伟,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置业)与被告韦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星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星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市赭山支行在原告账户中扣收保证金27304.45元;2、支付违约金29692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总价593840元购买原告开发的镜湖区平湖秋月房屋一套,被告支付首付款183840元,余款410000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08年6月1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市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赭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上述银行贷款11万,原告为上述的被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农行赭山支行于2017年2月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收27304.45元,用于偿还被告逾期未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韦伟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镜湖区平湖秋月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9384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83840元,余款41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合同中如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借款担保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视同对本合同违约。如买受人对银行构成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将合同的标的物另行出售,并按本合同总金额5%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中直接扣除应支付银行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其它各项费用等以及出卖人应收取的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2008年6月11日,被告韦伟与农行赭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410000用于购买平湖秋月房屋,原告自愿为上述的被告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农行赭山支行于2017年2月22日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收27304.45元,用于偿还被告逾期未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与农行赭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韦伟购房贷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逾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为其代偿27304.45元,即依法获得了追偿权,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承担房屋总价款593840元的5%(593840元*5%=29692元)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原告仅代偿了27000余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承担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显然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代偿款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偏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7304.4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304.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经济损失;二、被告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原告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韦伟负担45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