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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张建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张建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023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会昌街29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波,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翟伟,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永清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廊坊市永清县。被执行人:张建桥,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永国土资罚字【2016】第40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永国土资罚字【2016】第4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有土地;二、限15日内拆除非法占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地貌。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张建桥于2015年11月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刘街乡大辛庄村集体土地950平方米建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表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永国土资罚字【2016】第40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罚字【2016】第4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永国土资罚字【2016】第4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永清县刘街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田芳审判员  樊眉珅审判员  肖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