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敬利与庄河市新华街道众成肉食销售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利,庄河市新华街道众成肉食销售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1516号原告:刘敬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杰荣,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河市新华街道众成肉食销售部。住所地:庄河市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庄河物流有限公司院内。经营者:于开丹,系该销售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敬利与被告庄河市新华街道众成肉食销售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敬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