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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书星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张书星,巫凤鹤,张松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红旗路东段路南淘宝城1号楼法定代表人:梁春晓,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娟,女,汉族,1983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星,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凤鹤,女,约55岁,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张书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张书星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书星、巫凤鹤、张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餐费、房费合计52042元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7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全额给付餐费,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8间房费1254元的债权为国华酒店错误,其是债权人;原审法院没有将张书星、巫凤鹤、张松在就餐过程中损坏的LED和其他餐具1847元事实查清并予以判决错误;张书星、巫凤鹤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主体不适格错误;被上诉人2017年9月7日晚造成预备菜品浪费19桌,应赔偿其损失5700元。张书星、巫凤鹤、张松辩称:国华大酒店的住房问题与本案无关,事实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转让,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订餐表109桌问题,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与上诉人微信记录,证明上诉人许诺可以开到120桌,上诉人服务不到位在一审中已经查清;其没有损坏上诉人的LED屏,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松与上诉人之间签约的餐饮服务合同,一审判决张松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与张松的父母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滑县国宾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餐费、房费合计52042元;2、被告赔偿损失5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张松为举办婚礼宴请宾朋订桌向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张松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6年6月5日今收到张松订2016年9月7日晚四楼大厅、9月8日午三、四楼大厅、包间。订金贰仟园整2000单位张松收款人苏晓。”2016年9月6日,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经理苏晓与被告张松微信联系了9月8日中午办理婚宴事宜,苏晓许诺“合计最少120桌场地,没问题,要是额外涨桌还可以增加桌子”。2016年9月7日晚,张松(的妻子段晓宇)在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四楼龙凤厅宴请亲朋,餐标为449元/桌,共计41桌,合款18672元,实收18600元,该账已由段晓宇方结清2016年9月8日上午,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松宴客的大厅里摆了一张“国华大酒店299元包桌”的宣传页,被告张松方负责管事的刘致光要求苏晓把广告牌搬走,避免给宾客造成(张松家的)餐标为299元的误会,但直到宴席结束该299元包桌的广告也没有搬走。当时宴客大厅内的桌子摆的比较乱,没有预留端菜服务员上菜的走道,中午开始上菜后,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宴席场所设置比较乱,其服务员工存在(有的桌子上多了、有的桌子没有上够、先上鸡蛋汤(俗称滚蛋汤,即酒菜没有上齐时,按本地习俗鸡蛋汤是最后一道主食,上完后客人就该离去)等上菜顺序较乱的情况,导致直到下午两点,有的桌子菜还没有上齐菜,许多客人已经离去。客人在离去时议论纷纷,抱怨不休。当天中午共开桌109桌,餐标449元/桌,未当场结账。另被告和部分出席宾朋还反映存在上的鱼有异味等情况。此后,被告以存在上述情况为由向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讨要说法。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张松的妻子段晓宇的单位为索要费用,并有语言不当等情形,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到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等处投诉,后被告张书星被纪律处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书星、巫凤鹤和原告联系过订餐或服务事宜,被告张松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松向原告支付订金2000元并约定2016年9月8日中午设宴等事宜,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已经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设宴109桌,故原告诉请的餐费应当收到支持;但是原告履行合同中在大厅设置“国华大酒店299元包桌”的宣传页、上菜秩序混乱、食品味道质量问题等行为存在瑕疵、缺陷,使被告没有达到合同履行的目的,原告应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案发当地的风俗,酌定原告承担合同总额30%的责任,剩下70%被告应予支付。2016年9月8日中午共设宴109桌,每桌449元,合款48941元,被告承担70%,为34258.7元,但应扣除被告张松先期支付的2000元。原告主张的9月7日晚被告预定婚宴包桌60桌,由于被告原因,当晚被告只开席41桌,造成原告预备的菜品浪费19桌,损失5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60桌的约定,且当晚发生的费用已由女方结算完毕,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在原告处安排客人入住8间住房,房费1254元和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原告主张的是国华大酒店的住宿费,显属于主体不对,故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书星、巫凤鹤承担支付餐饮费用的责任,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被告张松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反诉费用,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餐费32258.7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原告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张松负担89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书星、巫凤鹤、张松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能够印证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张松办酒席过程中,存在菜品瑕疵、服务不到位,导致参加宴请的客人对其差评,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其请求减轻或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张书星、巫凤鹤在本案中与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存在服务关系,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请求其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60桌的约定,且2017年9月7日晚发生的费用已由他人结算完毕,其请求570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的被上诉人在就餐过程中损坏的LED、其他餐具费1847元,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调解不成,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如认为张书星、巫凤鹤、张松侵犯其权利应另行主张权利;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的为张书星、巫凤鹤、张松安排客人入住8间住房、房费1254元,因是国华大酒店的住宿费,主体错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滑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