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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行审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必林与泾县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泾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行审复9号复议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张必林,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900325820XF。法定代表人何俊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荣,该局执法监察大队队员。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张必林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行审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拆除张必林在非法占用的459.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局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8月起,张必林未经泾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泾县丁家桥镇后山村纪埠组459.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住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泾国土资执罚〔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张必林送达决定书。泾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12月1日向张必林送达了泾国土资执听告〔2016〕7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泾国土资责催〔2016〕7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履行了告知、催告义务。张必林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泾县国土资源局进行陈述、申辩、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泾国土资执罚〔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张必林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对张必林在非法占用459.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所新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泾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泾国土资执罚〔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之第二项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履行催告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泾国土资执罚〔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处罚决定,即拆除张必林在非法占用的459.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0元,由张必林负担。张必林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本户人多房少,居住不便,在村集体未分宅基地的情况下,本人遂向本村村民购买宅基地一块,并于2016年8月建房,至2016年12月主体完工。其建房行为仅为满足生活所需,因对审批程序不了解,故未按程序审批。现房屋已建成,且其为建房举债十余万,如强制拆除房屋则损失极大。恳请政府同意本人补办相关手续,其也愿意接受其他形式的处罚。同时本村有两户村民与其情形类似,但其未受任何处罚,若拆其房屋,有失公平。请求: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行审37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泾国土资执罚〔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张必林后,因张必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对上述处罚决定已经丧失了诉权,张必林提起的案涉复议权系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已经丧失,不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亦未赋予非诉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复议权,原审法院告知张必林享有复议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必林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叶丽芸审 判 员 谢 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满先进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