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更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269号罪犯刘磊,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刘磊200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自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案犯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2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自刑执字第6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4年10月1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刘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和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4年5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