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艾琳与齐先杰、安徽省阜阳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艾琳,齐先杰,安徽省阜阳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970号原告:高艾琳,女,200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法定代理人:敖天勇,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先杰,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广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广发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77862653(1-1)。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艾琳与被告齐先杰、阜阳广发物流、人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艾琳的法定代理人敖天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被告齐先杰、人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广发物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艾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615.7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齐先杰雇佣的司机余龙驾驶登记在被告阜阳广发物流名下的皖K×××××号红色重型自卸车在马罡集镇街道十字街口段自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腿部碾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6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就先前医疗费等已向贵院起诉并判决。现原告后期住院费用实际发生且残疾评定已鉴定,为此,请求依法及时判决。被告齐先杰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者余龙是我雇佣的司机,由他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但是我的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垫付了26000元,请求法院在扣除我应当承担的费用后,余下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人保阜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再行阐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阜阳广发物流未作答辩、未举证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足弓结构破坏符合十级伤残,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90日;3.解放军第105医院票据及相关证明;4.被告齐先杰垫付了26000元,原告全部领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有争议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1.河南信合医院花费的治疗费不予认可,康复治疗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2.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已经赔偿过了,本次不应该赔付;4.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修复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5.对用户名为高旗的电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村委会以及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父亲高光旗事故发生前在马罡集街道居住生活状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6.交通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付了;7.外购营养品无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8.复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被支持,本次同样不应该被支持。原告质证认为:1.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是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重复计算;2.二次手术费是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为节约诉讼资源,请求法院本次一并解决;3.高旗系高光旗的别名,实属一人;4.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次起诉时,因为没有医嘱没有被支持,后解放军第105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术后轮椅辅助活动(自备)”,故理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庭后,本院调查走访了原告的邻居、街道居委会及马罡集电管所等,结合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综合认定为:1.原告提交的马罡集乡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及河南信合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票据合法规范,康复治疗的必要性有出院医嘱证实,医疗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系原告继续治疗费用,故相关票据、手续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牙齿修复费用评估咨询意见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诉累,本次一并处理;2.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医院医嘱,且票据正规,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检查费票据,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电费票据、原告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马罡集街道居民委员会及第二小学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购买的营养品及复印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和住院乘车区间,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保险足以赔付,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阜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河南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本院认为,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与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明显不同,财产损害赔偿以财产损失的范围为标准,是既得利益损失,不涉及可得利益损失。而人身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医疗费等既得利益损失,也包括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等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父母在马罡集街道居住生活的事实。此次损害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影响,原告现在已随父母在马罡集乡第二小学就读,其生活、学习开支均来自于父母的收入,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无异,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既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本意,又体现了对人身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第二,原告损失具体数额。原告请求的损失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及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①马罡集乡中心卫生院414.79元+②105医院14134.3元+③河南信合医院5293.2元+④二次手术费5400元,计25242元(只保留整数,包括以下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其请求每天1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00元/天×50天,计5000元;3.营养费:本院只支持原告“三期”鉴定营养期90天,标准按每天30元,具体为30元/天×90天,计2700元;4.护理费:护理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数为1人,天数为“三期”鉴定护理期60天,具体为33857元/365天×60天×1人,计5566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期限为自定残之日起20年,具体为27232.92元/年×20年×10%,计544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212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55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计691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2942元,以上共计102124元;二、被告齐先杰承担的费用,从其垫付款中扣除,余下垫付款在原告获得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计1437元,鉴定评费2000元,共计3437元,由被告齐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