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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候毛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候毛,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732号原告:张候毛,男,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爱,系张候毛妻子。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候毛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5年10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8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符合受理的条件,仲裁委不予受理明显错误,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工作年限、离职工资、工种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为准,如何赔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园林维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因被告未进行经济补偿,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0年7月,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当参照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离职时月工资1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33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支付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健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