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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海县百利来印刷有限公司与王春、李胡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百利来印刷有限公司,王春,李胡燕,田启军,宁波爱文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开开印刷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418号原告:宁海县百利来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80400602N)。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创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李胡燕,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启军,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宁波爱文文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102767410)。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海县开开印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6283215P)。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北大街**号。负责人:陈静萍,该厂厂长。原告宁海县百利来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来公司”)与被告王春、李胡燕、田启军、宁波爱文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6)浙0226立预104号予以诉前登记。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浙0226立预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春、李胡燕、田启军在银行的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12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余姚中禾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追加第三人宁海县开开印刷厂(以下简称“开开厂”)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5天。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创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被告王春及被告王春、李胡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被告田启军、被告爱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强、金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开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百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003.61元及其他损失55180元(包括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37180元、搬运费18000元);2.判令被告四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退回房租33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四退回房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春、李胡燕、田启军均承租被告爱文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正××号的厂房生产经营。2016年10月17日零时10分左右,该处厂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建筑、设备、车辆、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品。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宁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9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王春承租的厂房内距南侧墙壁0米—8米、距西侧墙壁0米—8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器设备及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印刷成品及半成品等全部烧毁。具体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损失金额275003.61元。另,此次火灾损失扩大与被告爱文公司未尽对承租户的日常监督及厂房内消防龙头不能使用,导致消防抢救时没有供水而造成损失的扩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火灾中受损的宁海县宁新文具有限公司承租的被告爱文公司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该处建筑物搭建于二栋厂房之间导致了火势蔓延涉及原告有因果关系,应当承租赔偿责任。因火灾事件致使原告承租的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火灾后的房租被告爱文文具应予以退回。被告王春、李胡燕答辩称:1.关于争议的主体问题。两被告作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告向被告王春、李胡燕主张权利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王春、李胡燕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租赁在爱文公司的汽车维修厂由田启军经营,这在火灾认定书中已得到证明。起火点是田启军经营的维修厂,火灾认定书是相关部门作出的,具有权威性,被告王春、李胡燕不是汽车维修厂的经营者。2010年,王春系受田启军的委托向爱文公司租赁了厂房,用于开办喷漆店,由王春与爱文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二年合同到期后,田启军自行向爱文公司承租厂房,并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王春、李胡燕主张没有依据。2.关于起火原因以及赔偿问题。根据认定书认定,起火点部位为被告王春承租的厂房内距南侧墙壁0米—8米、距西侧墙壁0米—8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器设备及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如果火灾起火部位是认定书认定的部位,那么极有可能是配电箱的原因。因为爱文公司在厂房内设有配电箱,房东对此有直接的原因。再者,因消防栓没有水,导致救火时间过长,致损失扩大。另外,被告爱文公司租赁给宁新文具公司的厂房是违章建筑,对此规划局也作出了责令改造通知书,要求爱文公司拆除违章建筑,因此房东将违章建筑出租本身有违法性,如果没有违章建筑,即使发生火灾,也不会造成原告的损失。3.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由于被告王春、李胡燕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也不存在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春、李胡燕的诉请。被告田启军答辩称,田启军认为发生火灾的原因主要是配电箱,配电箱放在爱文公司厂房内,即宁新文具公司与其所经营的汽修厂中间的墙壁上,可能是配电箱电线老化,造成配电箱起火,当时汽车修理厂厂内的电路都是关闭的。另外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栓内没有水,而且有宁新文具公司厂房违章建筑的存在,以致损失扩大,所以原告应该向宁新公司主张赔偿。王春与爱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受田启军委托,第二年田启军自行向爱文公司承租厂房,并支付租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田启军的诉请。被告爱文公司答辩称:1.按多因一果原理承担的话,原告要求被告爱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与出租人,被告爱文公司已经履行安全监督义务及安全出租义务,在厂区内设置了消防栓,消防栓供水正常,可以正常使用,承租被告爱文公司厂房的宁新文具公司也配置了消防器械,其他人没有配置,被告爱文公司也只是有监督义务,没有支配义务。再者,根据火灾认定书,根本没有言及出租人未履行消防义务的相关事实。综上,被告爱文公司已经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以及被告均提到消防栓的问题,现有厂房建造时间较久,当时消防法尚未出台,对工业厂房内消防设施强制性设置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爱文公司出于谨慎义务在厂房内设置了消防栓,可以正常供水并供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客观上,因为是老厂房,水压可能没有配齐,但出租人也没有义务为消防车提供水栓。根据消防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勘察,没有提及火灾发生后有使用厂区内的消防水的情况,所以不存在因为厂区没有水而造成损失扩大。3.宁新文具公司承租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涉及城市建设规划,与火灾发生没有关系,原告以及被告在承租时都知道宁新文具公司使用的房屋是违章建筑。4.至于宁新文具公司承租房屋是否导致火灾蔓延到原告厂房,需要专业的技术鉴定,对此原告要履行举证义务。5.针对原告的其他损失部分,需要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6.关于被告提到的配电箱的问题,在消防大队的勘验笔录第4页里面的确讲到在宁新文具公司西侧有一个配电箱,勘验对配电箱的位置以及损失情况都有描述,对于田启军经营的汽修厂内的配电箱位置以及损害位置也有认定,事实上消防部门已就火灾起火位置已经作出了认定。7.汽修厂系王春与爱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王春提出西边的厂房继续租用,并持续到火灾发生,期间租金正常支付,爱文公司均认为承租人系王春,且王春具有经营汽修厂的资格。第三人开开厂未作陈述,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开开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起火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零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被告王春承租的厂房内距南侧墙壁0米—8米、距西侧墙壁0米—8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器设备及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的事实。被告王春、李胡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定书认定田启军经营的修理厂,并不是王春,与两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田启军对在其厂房内发生火灾没有意见,汽修厂由其经营,与王春以及李胡燕没有关系。被告爱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定书只是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因进行认定,对于比如汽修厂是谁经营的只是根据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实际经营者是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宁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原告提供司法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的事实。被告王春、李胡燕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不是当事人,与两被告无关,且报告显示其中六台机器设备搬到其他地方,未能提供发票,对其是否损坏有异议。被告田启军认为原告应提供维修单据,否则不能证明其进行了维修。被告爱文公司对报告涉及的六台机器设备的价值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六台机器设备系火灾受损机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向本院申请,并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评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爱文公司与王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春与爱文公司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王春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王春、李胡燕认为实际上系田启军要办厂委托王春出面签订了租赁合同,一年期满后由田启军直接向爱文公司承租;该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田启军对租赁合同书无异议,但该合同仅一年期限;收款收据不真实,其承租了爱文公司的厂房,但是没有签订合同,房租支付给胡建兴,有现金也有转账,由李胡燕帮其转账支付房租。被告爱文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是王春,李胡燕曾支付租金,并不知道田启军,房租由胡建兴收取,并且有收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即被告王春、爱文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款收据系被告爱文公司收取,且爱文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百利来公司与被告爱文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百利来公司承租于被告爱文公司厂房以及双方约定房租88000元一年,应退还4个半月房租,计算方式为88000元/12个月×4.5月的事实。被告王春、李胡燕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爱文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知情,与其无关联性。被告田启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被告爱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爱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现被告爱文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吊装搬迁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百利来公司因火灾后搬迁设备等花费吊装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李胡燕认为该组证据与两被告无关,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田启军对于原告的搬迁时间及搬迁费用均不知情。被告爱文公司该组证据发生在原告与其他公司间的事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火灾无法继续在原厂房生产经营,为避免损失扩大对厂房内设备等进行搬迁属合理行为,该损失费用亦属合理范围,故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工资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在停工期间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王春、李胡燕、田启军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爱文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发生在原告与劳动者之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7.原告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勘验笔录各一组,拟证明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田启军经营汽修厂缺乏依据,只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的事实;以及根据笔录内容来看,田启军从没有向房东支付过房租,且火灾当日田启军在王春经营的洗车场睡觉,田启军曾为他人补过轮胎,故田启军与王春应属于用工关系,而不是由田启军经营涉案汽修厂的事实。被告王春、李胡燕认为原告称田启军是王春的员工没有依据,且火灾认定书已经认定田启军系汽修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田启军认为其不是王春的员工,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依据。被告爱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调查笔录仅仅是为了确定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因,对于以此来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存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8.被告王春、李胡燕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爱文公司出租给宁新文具公司的厂房是违章建筑,根据相关规定,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房东应该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春、李胡燕的该主张有法律依据,被告爱文公司的该处违法建设建于原告与另案当事人黄的春、百利来公司中间的通道,该处的消防间距占用以后,直接导致消防车不能进来进行施救,与火势的蔓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消防车是绕到天寿西路以后才进行施救。被告田启军认为如果没有该处违章建筑,原告的损失与其损失也没有这么大。被告爱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是否违建,与火灾的蔓延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鉴定来确定,该厂房系老房子,当时消防法没有出台,没有硬性规定,且消防部门也没有对被告爱文公司作出任何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作出的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证明2013年爱文公司的厂房因涉及违法建设(未经规划许可)被要求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以及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9.被告田启军提供收款收据四份、润欣油漆店送货单一组、协议三份、银行凭证四份、收条三份、发票复印件一份、清运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汽车修理厂是田启军经营,且由于火灾造成其损失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收据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润欣油漆店的送货单都是连号,证据材料完全都是新的,送货单一般都是放在店里的,店里其他东西都烧毁了,送货单却还在,并且2010年送货单与2016年送货单新旧程度一模一样,值得怀疑;对于清运合同书,没有付款依据作为佐证,原告垃圾清运是一年一次,而被告是二年一次,所以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且2014年形成,也不符合纸张的新旧程度;田启军三份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人是谁也没有体现,转账是从谁账户转出也没有显示,三性都有异议。被告王春、李胡燕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爱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的异议与原告的观点一致,本案是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被告田启军要证明他自己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关联性有异议,票据的台头书写情况以及协议的签订不能证明店就是田启军的,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汽修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仅依据收款收据与送货单的台头名称以及清运合同的乙方名称不足以证明涉案汽修厂系田启军个人经营;协议书均形成于火灾发生之后,故不足以证明涉案汽修厂系田启军个人经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租赁被告爱文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7月10日,被告王春与被告爱文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王春租赁爱文公司的厂房,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2016年7月6日,爱文公司的胡建兴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王春房租22000元及门卫补贴1000元。2016年10月17日,宁海县××龙街道正××号厂房发生火灾。2016年11月16日,宁海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系田启军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内距南侧墙壁0米—8米、距西侧墙壁0米—8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可排除电器设备及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7年3月15日,余姚中禾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中禾信单评字[2017]第1002号司法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的损失为275003.61元,其中存放于环城东路68号的六台设备的评估价值为45700元。原告在火灾后因搬迁设备等支付费用18000元。另查明,发生火灾事故的汽车修理厂无工商登记。2013年4月22日宁海县规划局向被告爱文公司送达《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责令其将正学西路××号的违章建筑自行拆除恢复原状。2013年4月24日,宁海县规划局再次向被告爱文公司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责令其立即停止位于正学西路××号的违法行为。火灾事故发生前,该曾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厂房由被告爱文公司租赁给案外人宁海县宁新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为:一是谁是涉案的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二是被告王春、李胡燕、田启军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被告爱文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是第三人开开厂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是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经营汽车修理厂的厂房于2010年7月由王春向被告爱文公司承租,虽然一年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此后该厂房的租金由王春的妻子李胡燕向被告爱文公司支付,且爱文公司在2016年出具的租金收据上亦载明王春房租。被告田启军辩称王春向爱文公司租赁厂房系受其委托,由李胡燕向被告爱文公司支付亦受其委托,但未提供委托依据及由李胡燕支付租金后的还款依据,故本院认为该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该汽车修理厂的厂房系王春向被告爱文公司承租。现田启军认为其为该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并且在火灾发生后向相关的受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虽然田启军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汽车修理厂仅为田启军个人经营,但足以证明田启军对于责任承担的自认。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的汽车修理厂系田启军经营,但本院认为消防大队仅对起火时间、起火部位及原因作出了专业的认定,对于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表述,现结合王春租赁厂房的行为,以及田启军的自认,本院认为,该汽车修理厂应为王春与田启军共同经营。原告认为李胡燕亦系汽车修车的经营者,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承租了爱文公司的厂房,并对该厂房进行占有、使用和管理,则在日常的管理、使用中其应承担主要的防火安全义务。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汽车修理厂内,不可排除电器设备及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王春、田启军在履行消防安全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三、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被告爱文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爱文公司作为该起火厂房的所有权人及出租人,有义务对房屋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对承租人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本案中,由于被告爱文公司出租给王春、田启军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爱文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其次,被告爱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爱文公司虽然对于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春、田启军与爱文公司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原告主张被告爱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张连带责任,但该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属于消防安全方面的事故,不受该法调整,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四、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本案原告的厂房系直接承租于被告爱文公司,与第三人开开厂无关,故第三人开开厂对于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评估确定的价值为275003.61元,其中六台机器设备在鉴定时未在火灾发生现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六台机器设备系涉案火灾中受损的机器,故对该六台机器设备45700元的评估价值应予以扣除,即229303.61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搬运费180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停工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47303.61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爱文公司退回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结合汽车修理厂经营者王春、田启军与爱文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王春、田启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爱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春、田启军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112.53元,被告爱文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91.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田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百利来印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3112.53元;二、被告宁波爱文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百利来印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4191.08元;三、驳回原告宁海县百利来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春、田启军、宁波爱文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计312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6646元,由原告宁海县百利来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由被告王春、田启军负担2983元,由被告宁波爱文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评估费15000元,由原告宁海县百利来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493元,由被告王春、田启军负担8755元,由被告宁波爱文文具有限公司负担3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