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行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子华与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华,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5行初739号原告陈子华,男,1955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XX松,男,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邬惊雷。委托代理人张智,女。委托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华诉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卫生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华的委托代理人XX松,被告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智、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市卫计委对原告作出沪卫计复决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原告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卫计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子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陈子华诉称:2016年6月5日,原告与邻居赵丰霖发生纠纷,赵丰霖谎称被原告殴打致伤,于当日到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医院)验伤并入院医治5天。原告从验伤通知书中得知赵丰霖诸多伤情,认为与事实明显不符。后得知赵丰霖的妻子陆夷系普陀医院医护人员。2016年10月原告书面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投诉举报普陀医院王艳华、陆夷等医护人员违背医德医风,违反医师执业相关规定以及医院管理不善等问题。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2016年11月普陀卫计委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2016年12月27日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原告,并告知原告,如对结论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原告向市卫计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卫计委受理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普陀卫计委根据原告的投诉举报,启动调查程序,作出的答复应属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原告陈子华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起诉状,证明赵丰霖就弄虚作假的医疗费问题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索赔,严重违反医德。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最终对原告不予处罚,故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公安机关处理无任何关系。被告市卫计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验伤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开具,其内容系公安机关认定伤者伤情的依据之一。原告如对验伤通知书的内容有异议,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采纳该验伤通知书的内容。故验伤通知书虽由医务人员书写,但其性质不属于病历,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对医生出具验伤通知书的行为进行监管。被告仅对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常规进行监管。至于原告反映的医风、医德、过度诊治等问题,也非被告监管范围。普陀卫计委收到普陀区政府信访办转来的原告投诉信,反映普陀医院王艳华医师出具的赵丰霖的验伤通知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反映的系信访事项,普陀卫计委应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原告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申请信访复查和复核。普陀卫计委收到上述信访投诉后,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理,存在瑕疵,但该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质意义上的减损,故普陀卫计委作出的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卫计委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2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报批表》。6、《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凭证。7、《行政复议审结报批表》。8、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证据1-8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3月24日被告向被申请人普陀卫计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普陀卫计委于4月7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本案案情复杂,被告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于5月12日向双方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9、赵丰霖住院病史。10、2016年6月5日验伤通知书。11、2016年10月27日《信访事项处理单》。12、《案件受理记录》和《立案报告》。13、《现场笔录》2份;赵丰霖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沈俊龙的《询问笔录》(急诊检验科检验技师);王维富的《询问笔录》(急诊检验科检验技师);吴旸的《询问笔录》(超声科行政副主任);朱文献的《询问笔录》(医务科副科长);王艳华的《询问笔录》(急诊外科副主任医师);徐叶的《询问笔录》(急诊检验科主管技师);赵泽华的《询问笔录》(放射科主任医师);刘文瑾的《询问笔录》(放射科主任医师);朱文献的《询问笔录》(医务科副科长);赵丰霖的《询问笔录》。14、2016年11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5、2016年11月8日普机构监[2016]0012《监督意见书》。16、2016年11月9日《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17、2016年12月27日普陀卫计委的答复及送达凭证,证据9-17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验伤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开具,其内容是公安机关认定伤者伤情的依据之一,原告如对验伤通知书的内容有异议,应向公安机关反映。原告投诉举报的普陀医院王艳华医师出具的赵丰霖的验伤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系信访事项,普陀卫计委应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其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理存在瑕疵,但该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质意义上的减损,普陀卫计委由此作出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18、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病例书写基本规范》第一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原告投诉的是普陀医院王艳华等医德医风问题以及普陀医院的管理问题,并非验伤通知书,卫生行政处罚的来源之一就是社会举报,证据12《案件受理记录》证明是原告的投诉才导致普陀卫计委有了受理和处理的行为,普陀医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行为均属其职责范围,被告歪曲原告投诉举报的实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卫计委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普陀区政府区长写信,举报普陀医院王艳华、陆夷等医护人员的医德医风问题以及普陀医院的管理问题。该信件事项转交普陀卫计委处理。普陀卫计委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询问了有关人员,并于2016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答复,认为原告反映的普陀医院出具的赵丰霖验伤通知书中“医院检查情况记录”不实的事项已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结论如下:1、2016年6月5日赵丰霖的普陀医院急诊病案记录的检验结论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查情况记录”中“尿常规:隐血++++”,与2016年6月5日赵丰霖的尿常规原始报告“隐血+++”,隐血量描述不一致。经调查,是由接诊医生王艳华当时笔误造成的书写错误;2、赵丰霖急诊病案及验伤单上的医学诊断,是依据本人主诉症状、外伤史、当天尿常规检查阳性指标做出的;3、医学诊断无体检阳性体征,2016年6月6日普陀医院检验报告单“标本种类:尿液,项目:隐血+/红细胞(镜检)8-10”;4、CT、MRI摄片、超声检查均无阳性指标。依据调查存在病案书写不规范的问题,普陀卫计委监督所于2016年11月8日向普陀医院出具《监督意见书》,责令整改。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3月24日被告向普陀卫计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普陀卫计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行政复议答复。因案情复杂,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向双方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经复议,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普陀卫计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和处理对普陀卫计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2月27日普陀卫计委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从普陀卫计委收到原告投诉举报的途径来看,系原告向普陀区政府领导写信,后由普陀区政府通过信访转办方式交由普陀卫计委处理。且原告反映的是其与邻居赵丰霖发生纠纷后,赵丰霖在普陀医院验伤及治疗过程中,普陀医院个别医护人员的医德医风问题以及普陀医院的管理问题。原告的投诉举报中,亦陈述“希望领导能引起高度重视,查清事实,举一反三,彻底扭转这股歪风……恳请区长好好抓一抓,医疗领域的腐败比起其他腐败的毒害更深,我的后续遭遇也会及时向您反映”。从其内容及实质来看,系原告向普陀区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该申请应属信访事项,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经调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应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认为普陀卫计委在给原告的答复中,告知了原告可向市卫计委申请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告知并不能改变普陀卫计委作出答复的性质,被告仍可就普陀卫计委作出的该答复究竟属于行政行为或信访行为作出认定。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