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白波与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郑洪顺、郭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波,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郑洪顺,郭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柳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白波。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被告:郑洪顺。被告:郭培芳。本院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白波诉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郑洪顺、郭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的(2014)柳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民事判决书判项中“案件受理费8000元,诉讼保费2600元,由三被告承担”更改为“案件受理费34000元(缓收8000元),三被告承担32960元,原告承担1040元,诉讼保全费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审 判 长 薛文龙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