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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白波与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郑洪顺、郭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波,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郑洪顺,郭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柳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白波。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被告:郑洪顺。被告:郭培芳。本院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白波诉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郑洪顺、郭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的(2014)柳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民事判决书判项中“案件受理费8000元,诉讼保费2600元,由三被告承担”更改为“案件受理费34000元(缓收8000元),三被告承担32960元,原告承担1040元,诉讼保全费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审 判 长  薛文龙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