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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5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与陈志林、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陈志林,易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5255号之一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杨花乡杨花村。法定代表人:詹昌笏。被告:陈志林,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易芳,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与被告陈志林、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撤回对被告陈志林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元,由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本案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