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与陈志林、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陈志林,易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5255号之一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杨花乡杨花村。法定代表人:詹昌笏。被告:陈志林,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易芳,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与被告陈志林、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撤回对被告陈志林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元,由湖南省浏阳市杨花福利造纸厂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本案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