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文康与尹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康,尹检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969号原告:李文康,男,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华,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尹检保,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李文康与被告尹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康委托代理人李强华,被告尹检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057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李文康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嘉鱼县陆溪镇派出所往陆溪镇政府方向行驶,至吴王路工业园路口遇对向行驶的被告尹检保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因被告尹检保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行驶至路左侧,致二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82584.26元,被诊断为:颅内穿通伤,颅内血肿,脑疝,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于2016年8月9日转至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61747.26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失并脑疝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并肺部感染,颅内感染可能。2016年8月5日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认字[2016]第C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检保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13日,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伤后综合症,伤残程度为四级;2017年3月27日,原告伤情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文康构成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24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240天。一级护理依赖。后就事故各项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57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检保辩称,1、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分担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2、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等各项费用10000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必要交通费用过高;4、本起交通事故应按交警划分的承担责任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28日,原告李文康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嘉鱼县陆溪镇派出所往陆溪镇人民政府方向行驶,至陆溪镇吴王路工业园路口遇对向行驶的被告尹检保驾驶的鄂L×××××正三轮摩托车,因被告尹检保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行驶至路左侧,致二车相撞,原告李文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82584.26元,被诊断为:颅内穿通伤,颅内血肿,脑疝,于2016年8月9日转至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61747.26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失并脑疝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并肺部感染,颅内感染可能。2016年8月5日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认字[2016]第C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检保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文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原告伤情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文康构成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24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240天。一级护理依赖。后就事故各项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57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实,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检保无证驾驶车辆及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导致此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43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3600元(15元/天×240日);护理费20474元(31138元/年×15日);误工费7788(11844元/年×240天):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213192元(11844×20×90%);后期护理费236880元(11844/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714815.52元。由被告在车辆交强险赔偿原告120000元、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416370.86元,合计536370.86元。扣除被告尹检查保已垫付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26370.86元。余款由原告李文康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检保赔偿原告李文康各项损失536370.86元,扣除被告尹检保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下欠赔偿款526370.86元,限被告尹检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文康。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尹检保负担1500元,原告李文康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