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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全胜与李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胜,李欧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94号原告:杨全胜,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欧阳,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全胜诉被告李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李欧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欧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胜向本院于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欧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被告李欧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全胜提出借款700000元,原告杨全胜同意,并于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欧阳,被告李欧阳收款后,于2013年10月30日想原告杨全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全胜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小写。借款人:李欧阳并捺印2013年10月30日身份证51022619731011XXXX李欧阳1599897XXXX1522332****合川区云门街道某村某组某号。”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李欧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全胜与被告李欧阳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李欧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全胜提出借款700000元,原告杨全胜同意,原告杨全胜于2013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4日四次向被告李欧阳李欧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李欧阳委托原告杨全胜向其弟弟李春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云门分理处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李欧阳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3年10月30日想原告杨全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全胜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小写。借款人:李欧阳并捺印2013年10月30日身份证51022619731011XXXX李欧阳1599897XXXX1522332****合川区云门街道某村某组某号。”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李欧阳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杨全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李欧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700000元且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将以上借款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视为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内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借款如何支付利息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即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欧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全胜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李欧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