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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5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焦锋与单以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锋,单以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397号原告:焦锋,。被告:单以猛。原告焦锋与被告刘配军、单以猛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配军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以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配军于2015年2月18日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月息1.59%,期限2015年9月20日,被告单以猛担保,并立下字据给我作为凭证。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单以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借款人刘配军向原告焦锋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人刘配军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途经营,月利率1.59%,期限2015年9月20日到期,经借款人、债权人、担保人协商一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100%罚息,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单以猛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告单以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配军、单以猛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单以猛为刘配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刘配军及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以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焦锋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单以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