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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6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华丽与袁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丽,袁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976号原告:刘华丽,女,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现住昆明市三市,委托代理人:范培红、杨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爱民,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刘华丽诉被告袁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丽的委托代理人范培红、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依法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16日为14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中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8.9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袁爱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并明确了收款卡号为“建行:43×××82”。同日,原告刘华丽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建行:43×××82”的卡内转入人民币20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袁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1日,原告刘华丽与被告袁爱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卡号为43×××82)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诉中财产保全诉讼费人民币0.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5607万元、律师费人民币4.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单位执收)、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袁爱民与原告刘华丽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且原告已实际交付了该款项,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及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之间对该费用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爱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华丽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袁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华丽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5607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37万元、财产保全诉讼费人民币0.5万元,由被告袁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