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行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袁超锋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韩家河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超锋,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韩家河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01行初393号原告袁超锋,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路哲,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韩家河派出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柴家河路口。法定代表人单龙昌,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延泽,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袁超锋诉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韩家河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韩家河派出所教导员黄天兴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5日,被告在其辖区内进行交通治安排查,对过往车辆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当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路口时,被告在未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及搜查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强行搜查。搜查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随车携带的普通水果刀违法认定为管制刀具并予以收缴,向原告当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不出示执法证件,强行搜查原告车辆,执法程序明显不当,未调查取证保存证据,认定原告的普通水果刀为管制刀具,证据明显不足;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明显滥用职权的违法情形,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韩家河派出所作出的编号[2017]41《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返还所没收的财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1、《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兰公(交治)缴字[2017]41号《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随车携带的普通水果刀认定为管制刀具并予以收缴,被告携带的刀子长度超8CM,并不符合《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被告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人民警察在身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执行职务时可以不出示工作证或者公安机关统一的人民警察证,被告在执法检查时,身着人民警察制服、标志明显。被告让原告自己打开车门及后备箱而不是强行搜查,作为公民应该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07]2号《管制刀具认定标准》,3月5日查处原告的刀具,从长短、角度等方面均符合管制刀具认定的标准,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普通水果刀。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经原告签字确认,在简易程序过程中视为告知。被告向原告说明管制刀具的规定,原告拒不承认违法事实。被告作出的[2017]第4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收缴管制刀具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如下:1、公通字[2007]2号《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告根据该《标准》认定原告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2、《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并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3、兰公(交治)缴字[2017]41号《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收缴原告管制刀具长度超18厘米。4、上交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已将收缴原告的管制刀具上交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治安大队。5、管制刀具照片,证明原告携带管制刀具的客观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证据种类,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与原告收到的不一致,原告收到的处罚决定没有编号”041”,被告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为3个月,明显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收缴清单与原告收到的不一致,原告收到的没有编号”041”,原告所持清单上记载刀具特征是超8厘米,被告提交的清单上刀具特征为超18厘米,收缴清单是经被告篡改后形成的,且被告出示清单笔迹特征与原告持有的笔迹特征不同;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收缴原告刀具日期是2017年3月5日,而被告上交日期是2017年3月20日,移交程序不合法,不能保证执法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照片上的刀具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刀具,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原告携带的刀具。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影印件,不是《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件,编号是上网后生成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述称8厘米,经在办案区实际测量超18厘米,并且原告也签字认可,不存在伪造证据之说。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系影印件,无法与原告收到的《当场处罚的决定》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法印证原告关于证明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经与原告所持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采纳,但原告所述证明目的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纳;证据1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路口的公安检查站时,被告正在组织交通治安排查,并对原告驾驶车辆及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执勤民警当场从原告所驾驶车辆右侧手套箱内查获刀子一把,被告对原告携带的刀子进行了拍照、测量,经测量刀身长度超过18厘米,属于公通字[2007]2号《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管制刀具,当场予以了收缴。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袁超锋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表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韩家河派出所作出的编号[2017]41《当场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返还所没收的财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袁超锋系被处罚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告韩家河派出所系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具有作出”警告”行政处罚的法律授权,主体适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违法事实确凿,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本案原告携带的刀子经现场测量刀身长度超过18厘米,符合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违法事实确凿,被告当场认定原告具有违法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当场处罚应当遵循的程序,被告在具有统一公安检查标识的公安检查站对原告车辆进行交通治安排查执法活动,具有合法性、公开性、规范性,可视为向被检查对象表明了执法身份和执法目的,原告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执法活动。在违法事实确凿的前提下,被告口头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了原告关于”普通水果刀”的陈述、申辩后,填写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原告袁超锋签字予以了确认,符合简易程序的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本案当场处罚决定由孙新会、魏永文两位办案人民警察作出并签字确认,充分保障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正当性。本案涉及的《收缴物品清单》既有证据保全的特征又有行政处理的性质,原告所提特征栏记载刀子长度不一致的问题,属于对其所持刀子是否应当认定为管制刀具的异议。而被告对于原告所持刀子长度的认定,不仅提供了原告签字确认的《收缴物品清单》,同时还有对涉案刀子外部特征及现场测量照片予以佐证,充分证明了原告携带刀子属于管制刀具这一确凿的违法事实。关于原告所提告知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体现了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管理稳定性、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内涵,本案被告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告知救济途径内容中虽然沿用了修订前《行政诉讼法》关于3个月的起诉期限,实际督促了当事人及时寻求司法救济,且本案原告的起诉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原告所提问题属于瑕疵,被告应当予以及时更正。综上,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简易程序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袁超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超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李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苏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