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玉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玉明,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桃城区。2014年9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韩玉明无证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衡水市榕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榕花街与新华路交叉口北侧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送韩玉明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55.48ml/100ml,属醉酒状态。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韩玉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韩玉明对张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明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被告人韩玉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崔 遵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