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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思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思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494号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表人贾沁林。委托代理人陈奇,男。委托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思康,男,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思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思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4,960元用于购置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贷款年利率12.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3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2,188.4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收取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63,474.74元;2、被告支付贷款利息2,416.3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4.38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4、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思康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个人汽车贷款关系;证据2、放款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履行义务;证据3、分期还款计划及计息清单,证明被告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被告耿思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野马汽车2016款升级版1.5T手动豪华型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本金为64,96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99%,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频率为月,每期还款金额为2,188.45元;贷款划入如下经销商指定账户:账户名开封市新之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祥符支行;被告未按本合同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且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开封市新之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备注中载明晋城车贷放款—耿思康,完成了放款义务,然被告仅归还一期贷款本息,其余款项至今未予以偿还。审理中,原告明确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2017年8月14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经核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474.74元,拖欠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4,462.27元、逾期利息498.46元。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放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思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474.74元;二、被告耿思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14日的借款利息4,462.27元,逾期利息498.46元以及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67,937.01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被告耿思康负担,被告耿思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