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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8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郑瑞明与梁志坚、林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明,梁志坚,林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668号原告郑瑞明,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珍,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坚,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被告林碧玉,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原告郑瑞明与被告梁志坚、被告林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6904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闽06民终11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5)芗民初字第690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坚、林碧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志坚、被告林碧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志坚、林碧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志坚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郑瑞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被告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要求还款即立刻还款。原告2014年年底多次向被告梁志坚催讨,但是被告却拒绝还款,至今仍未归还分文。该600000元借款,系被告梁志坚与被告林碧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志坚在原审中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且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为501000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林碧玉在原审中辩称:1、被告梁志坚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已经还清。2、该笔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由被告梁志坚用于个人经营。被告林碧玉本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梁志坚向原告郑瑞明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梁志坚向郑瑞明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女婿梁振民的账户(户名:梁振民;开户行: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南支行;账号:62×××21),向被告梁志坚转账30万元;并经被告梁志坚指示,通过上述账户向案外人梁建清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梁志坚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梁志坚向郑瑞明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但落款时间倒签为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上述梁振民的账户,向被告梁志坚转账201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倒签借条10天的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月16日,被告梁志坚与案外人梁振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梁志坚自愿将其自建的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旧果林场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0万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以下条件全部成就时解除:1、梁志坚向郑瑞明共借款60万元整人民币,梁志坚应该每半年向郑瑞明还款贰拾万元整……其中任何一期违约均将导致条件不成就。被告梁志坚与被告林碧玉于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6月1日补领结婚登记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志坚向原告郑瑞明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存款明细账、房屋买卖合同,及本院对案外人梁振民、梁建清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案外人梁振民确认,其与被告梁志坚之间发生的银行转账记录,均系本案原告郑瑞明与被告梁志坚的借贷往来。本案双方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被告梁志坚与案外人梁振民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的频率、金额及转账时间看,符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双方确有口头约定利息并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故被告梁志坚在原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应就支付利息部分进行抵扣。被告梁志坚在2015年1月16日与案外人梁振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可以证实截止2015年1月16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而被告梁志坚在原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均发生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故被告梁志坚在原审中关于其已偿还本案借款的辩称不能成立。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碧玉既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梁志坚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林碧玉在原审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梁志坚、林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坚、被告林碧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瑞明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梁志坚、被告林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铿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了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