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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闵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闵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西路君安花园8栋18楼楼道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红色片剂2颗贩卖给曾某,两人当场吸食其中1颗,后被民警抓获,并从曾某身上查获剩余红色片剂1颗。经称量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重0.0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具有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闵某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