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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长友诉被告赵广华、兰桂忠、邱凤林、李坤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757号原告:宋长友,男,1964年8月15日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广华,男,1965年12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兰(系赵广华妻子),女,1965年1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兰桂忠,男,1965年12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邱凤林,男,1965年11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坤明,男,1965年8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宋长友诉被告赵广华、兰桂忠、邱凤林、李坤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友、被告赵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兰、被告兰桂忠、被告邱凤林、被告李坤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赵广华、兰桂忠、邱风林、李坤明连带给付原告宋长友劳务费壹万肆仟伍佰元(Y14,500.00元),利息肆仟叁佰伍拾元(¥4,350.00元),讨要劳务费往返车费陆佰元(Y600.00元),律师所费用叁佰元(Y300.00元),合计壹万玖仟柒佰伍拾元(¥19,750_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宋长友为被告赵广华、兰桂忠、邱凤林、李坤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西沟村装卸矿石,四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壹万肆仟伍佰元(¥14,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相互推脱,拒不给付。赵广华、兰桂忠、邱凤林、李坤明系合伙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广华辩称,应该给他钱,但是我已经给付他不少了,欠原告劳务费13500.00元。被告兰桂忠辩称,欠钩机费13500.00元,同意给付,但是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凤林辩称,矿石被偷着卖了,我同意给付,欠的钱数我不知道,谁卖的矿石谁给原告钱。被告李坤明辩称,对欠的钱无异议,矿石谁卖了谁给他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9月份,原告宋长友自有的钩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西沟村为被告赵广华、兰桂忠、邱凤林、李坤明装卸矿石,四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合计13500.00元。四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相互推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存在,四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清楚,四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庭审中同意只主张欠款为13500.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劳务费欠款为135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4350.00元,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讨要劳务费往返车费两次600.00元,被告方认可确实索要过劳务费,但是只有一次,本院酌情支持索要欠款交通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所费用300.00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华、兰桂忠、邱凤林、李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宋长友欠款13500.00元及索款交通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长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0元,减半收取147.00元,由被告赵广华、兰桂忠、邱凤林、李坤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鞠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