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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661张娟娟与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娟,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661号原告:张娟娟,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刚,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种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清,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张娟娟与被告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李明,被告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4.85元、营养费2720元(80天*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3040元(480天*48元/天)、交通费2414元、辅助器具780元(气垫床、拐杖)、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63元(14428元/2人*15年*30%),合计114523.85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13时18分,张娟娟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沛县东外环路由南至北直行到东风东路与东外环红绿灯路口与高刚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环路由南至北右转弯过程中发生事故,张娟娟和车上乘客李慧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娟娟、李慧如无责任。原告张娟娟于事故当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休克,复合性外伤,腰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肾挫伤?,腹腔脏器破裂?,截瘫?。并于当日行双下肢骨牵引治疗。于2016年3月26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骨盆骨折、两侧髋臼骨折,骶髂关节脱位,尾骨骨折,腰5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同月30日该院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4月1日行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骶髂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两侧髋臼骨折、骶髂关节脱位,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尾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根据复诊情况指导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泌尿系感染等,预防意外跌伤。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5.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物。原告张娟娟本次在沛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在徐州市中心住院治疗33天。原告张娟娟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沛县人民法院,沛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娟娟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娟娟误工费1737.05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10537.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娟娟146001.23元。高刚为张娟娟垫付的31000元未予处理。原告张娟娟于2016年4月28日继续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骨盆骨折(术后),两侧髋臼骨折,骶髂关节脱位,尾骨骨折,腰5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于2016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6周返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股萎缩等。3、加强护理,防压疮、附积性××、泌尿系统感染等,预防意外跌伤。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5、规律服用华法令,定期复查凝血酶、凝血功能。6、血管外科门诊复查。原告张娟娟本次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545.93元。因张娟娟需定期检查、复诊,出院后支出检查费、医药费共计2548.56元。原告张娟娟购买防褥疮气垫支出680元,购买双拐支出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娟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张娟娟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娟娟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娟娟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李慧如于2006年9月18日出生;李慧琳于2012年10月1日出生;李慧婕于2015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高刚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号牌为苏C×××××,原被保险人为张广东,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0日,该车于2015年9月10日变更登记车主为高刚,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苏C×××××,2016年2月22日被保险人为高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刚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慧如因伤情较轻,仅皮外伤,其法定代理人李宪勤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声明不要求为李慧如预留保险限额内的份额。高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医疗费由法院予以核实,2、营养期限、护理费由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4、原告主张480天误工费应扣除180天,5、交通费仅限于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一名,多出的费用不应支持,6、气垫、拐杖由法院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实际伤情予以认定,8、高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9、高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1000元应返还给高刚。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涉案车辆投保的情况,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与其病情不符,且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经主张了上述费用,本次不应再支持,2、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存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刚、保险公司均承认张娟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张娟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娟娟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张娟娟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防褥疮气垫680元、购买双拐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尾骨骨折、腰5横突骨折等多处骨折,需要卧床治疗和休息,使用气垫床可以使身体的各部位压力受到分散,对皮肤和全身供氧能力有一定的改善作用,能促进全身血液的流通和循环作用,原告在恢复阶段使用拐杖可以减轻护理人员负担,加强行走锻炼可以有利病情的恢复。本院对原告支出的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且该两项费用是为辅助原告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范畴,因此,该两项费用应列入医疗费中。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多份住院病案,本院将营养费调整为2040元(60天*34元/天)。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从原告的三份住院病案能够看出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并未实际出院,只是办理了出院手续,于当日又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本院结合住院病案等已经支持了住院期间39天及出院后34天的护理费,结合原告出院记录,本院将护理费调整为1440元(24天*60元/天)。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就是说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不能简单理解为凡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一律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出具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骨盆骨折的伤情并不严重,在经过一定时间的休息康复完全有条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已经支持了住院期间的39天,结合原告的诊断报告单、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本次误工期限为170天。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提出的理由不在重新鉴定的范围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评价受害人收入减少的标准和参数,原告张娟娟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按照通常理解,其骨折将对日常农业生产造成影响,势必影响劳动收入,因此,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张娟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874.49元、营养费2040元(60天*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8160元(170天*48元/天)、1440元(24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7575.4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6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2389.89元。因张娟娟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结束时,出院医嘱第5条载明“规律服用华法令,定期复查凝血酶、凝血功能”,因此,张娟娟在本次诉讼后仍然会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检查费、治疗费,原告张娟娟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娟娟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575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3675.40元。因被告高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714.49元,由被告高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娟娟各项损失计82389.89元,被告高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刚已经支付给原告张娟娟31000元,原告张娟娟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娟娟各项损失计8238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原告张娟娟返还被告高刚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给张娟娟的赔偿中直接返还给高刚);三、驳回原告张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高刚负担(该款从张娟娟返还给高刚的31000元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