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508仝玉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玉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玉财,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仝玉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玉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玉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仝玉才财父亲仝泽友驾驶苏C×××××号朗逸轿车在睢宁县城九鼎商贸城与靖某驾驶苏C×××××号面包车发生事故,后苏C×××××号面包车车主王某及被告人仝玉财到场,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仝玉财脚踢踹王某的左腿,致王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仝玉财被睢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仝玉财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仝玉财的父亲仝泽友驾驶苏C×××××号朗逸轿车在睢宁县城九鼎商贸城与靖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苏C×××××号面包车发生碰撞,后王某及被告人仝玉财到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仝玉财用脚踢踹王某的左腿,致王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仝玉财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仝玉财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仝玉财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7万元(不含已付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仝玉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仝泽友、靖某、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玉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仝玉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玉财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玉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仝玉财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玉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