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侯士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侯士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坤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士书,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士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被上诉人侯士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给付侯士书的款项减少181469.5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侯士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牛国芳与侯士书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其公司与侯士书之间的协议,那么该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侯士书应承担工程税金、资料制作、手续等相关费用,因此,涉案工程款的税金部分应由侯士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2008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的规定,营业税税率为总造价的3%,附加税税率为营业税的12%,印花税税率为总造价的0.3‰,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25%,经计算本项目应缴纳税金175295.5元,该款项应当在其公司应付给侯士书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二、侯士书在一审中承认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6174元和已支付的350000元,该工程的结算价为617455元,根据上述事实,其公司支付侯士书的款项应为617455元-350000元-6174元=261281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267455元。侯士书辩称,本案涉及的税费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企业所得税本来就应该由华通公司自己承担,并且企业所得税由谁缴纳、如何缴纳、缴纳多少也是由税务机关决定的,税费的征收主体是相应的国家机关,华通公司不具有收缴税款的资格。同时,侯士书已经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应的税费,不存在扣除税金的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侯士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华通公司偿还工程款2674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济源市农业局向华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华通公司中标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三标段(大峪镇林仙村、槐姻村)水利工程,中标价601000元,中标工期60日历天,工程规模:大峪镇林仙村、槐姻村提灌站两座、拦河坝一座及其他附属工程等。2014年4月18日,华通公司与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签订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601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师月朋,计划工期60天。2014年3月20日,华通公司发出关于成立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三标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载明根据工程业务需要,决定成立项目部,并任命师月朋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同时启用华通公司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部三标的印章。2014年3月20日,华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其公司员工牛国芳为代表,全权办理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项目三标工程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日期起办理完毕止。2014年5月11日,牛国芳以华通公司三标项目部名义与侯士书签订工程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并加盖华通公司济源市2013年基本口粮田项目部(三标)印章,约定工程名称: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大峪镇林仙村、槐姻村提灌站、拦河坝),承包内容:工程图纸上标注的所有工程量,工程期限6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中标价格601000元(该工程结束后决算价为准),按照业主付款时间为准(扣除华通公司三标项目部1%管理费),其余支付侯士书。2016年2月1日,牛国芳以华通公司项目部三标段负责人的名义给侯士书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华通公司济源市2013年基本口粮田项目部(三标)印章,载明欠到侯士书(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大峪镇林仙村、槐姻村提灌站、拦河坝)工程款267455元,备注工程决算价617455元,管理费6174元,已付3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济源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四次向华通公司汇款支付2013年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工程款共计1146962元。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承包济源市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工程后,成立该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并刻制印章,且给牛国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牛国芳全权办理上述工程相关手续,牛国芳以上述工程负责人的名义与侯士书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牛国芳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给侯士书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系华通公司的意思表示,虽华通公司辩称牛国芳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且仅授权牛国芳办理工程的招投标手续,但华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牛国芳系其公司员工,且未具体明确牛国芳权限范围,该委托书的出具日期亦在华通公司中标且已与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故牛国芳持华通公司项目部印章和授权委托书与侯士书签订承包协议并出具欠条,侯士书有理由相信牛国芳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华通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华通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华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侯士书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李体委、牛国芳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该二人为诉讼参与人,但牛国芳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与侯士书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本案侯士书、华通公司的权利义务,可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一审不予采纳。综上,华通公司应给付侯士书剩余工程款267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士书267455元。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华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侯士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一张(复印件),证明侯士书已经负担了相关税费。华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侯士书已经缴纳了营业税、附加税、印花税。本院认证意见:华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华通公司上诉称根据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税金应由侯士书承担,具体包括营业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庭审中华通公司认可侯士书已经缴纳了营业税、附加税、印花税,要求侯士书按工程标的额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25%,因此,华通公司要求侯士书按工程标的额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华通公司上诉称一审计算错误,在支付给侯士书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管理费6174元,侯士书二审庭审中同意扣除,因此,华通公司应支付侯士书工程款的数额为2612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士书261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9元,侯士书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