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6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富如、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如,张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如,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556号。法定代表人:孙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森,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富如因与被上诉人张波、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思礼镇政府)、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富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仁宣、被上诉人张波、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被上诉人思礼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万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富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思礼镇政府承担马路会监管不利不作为的法律责任。3、判令万洋公司承担大巴车在集会马路中心停车上下人的违章责任。事实与理由:1、思礼镇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有对地方道路监管的法定义务的责任,但对马路集会放任管理,造成道路拥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显然存在行政失职的一定过错以及行政不作为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万洋公司的拉人大巴车在人口密集的要道口即马路中心停车上下人,造成张波小车不能正确判断车从哪侧通过,以致避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显然,该大巴车同样存在违章行为,所以,其行为与该事故(一死一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一审法院未能依法、依情、依理来追究该两家的任何法律责任,导致其心理难以平衡,难以接受,故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灾难与损失,以减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重,合理合法的作出公正改判。王富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波、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思礼镇政府、万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赔偿206499.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17时40分许,荆华路与思礼大街交叉口正逢集会,张波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荆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口东侧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颜换平、跨骑在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边的卢小芬、停在路上的王艳丽所有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富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乘车人齐景欣)分别发生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颜换平、卢小芬、王富如、齐景欣不同程度受伤,齐景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部门处理,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颜换平、卢小芬、王富如、齐景欣不负事故责任。当天王富如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在该院住院57天,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三到六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术等。2015年3月11日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损伤术后并颅骨缺损,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等。两次住院81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支出医疗费98691.69元。审理中王富如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4月5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富如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30天。王富如支出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690元,王富如爱玛电动车经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计900元。另,张波驾驶的豫U×××××号牌轿车在人寿保险济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垫付王富如医疗费10000元、齐争争在交警队领取张波交付的20000元。王富如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81天为24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81天为1620元。王富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统计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即30482元/年÷365天×2人×81天=13529元;出院后计算护理人员1人计算30天,即30482元/年÷365天×1人×30天=2505元,护理费合计16034元。误工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根据王富如病情及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酌情计算220天,10853元/年÷365天×220天=654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即10853元×20年×10%=217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综上,王富如的损失有:医疗费项下(医疗费98691.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102741.69元;财产项下损失有车损900元;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16034元、误工费6542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9972元,总计153613.69元。另经确认事故造成齐景欣死亡,齐景欣的损失经确认有:医疗费项下有医疗费775.18元;死亡伤残项下有(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69170.18元。事故造成另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小芬的损失(根据2015年标准计算)有: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31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14547.87元;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1724.34元、护理费2505.3元、交通费300元)4529.64元;财产损失项下有车损52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颜换平的损失有(根据2015年标准计算)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140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15454.29元;伤残项下损失有(误工费1783.8元、护理费2672.32元、交通费320元)4776.12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案件,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行为程度,承担事故责任,并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路段在荆华路与思礼大街交叉口,当时正逢集会,张波驾驶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时,对于当时特殊的路况,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缓慢通过以确保安全,但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事故处理部门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万洋公司的大巴车在行驶至该路段时,根据当时的路面状况停车,不排除受到路面特殊情况的影响,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万洋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王富如提出事故发生路段的荆华路系乡镇公路,所属地方政府部门具有管理的义务,思礼镇政府未能进到了管理义务,确保道路畅通,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因张波驾驶车辆制动装置齐全,技术性能符合标准,事故的成因是张波在该路段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故王富如要求思礼镇政府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波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由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赔偿王富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波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济源公司赔偿王富如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齐景欣医疗费775.18元+王富如医疗费102741.69元+卢小芬医疗费用14547.87元+颜换平医疗费15454.29元=133519.03元)】×102741.69元=7695元;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齐景欣死亡项下损失269170.18元+王富如伤残项下损失49972元+卢小芬伤残项下损失4529.64元+颜换平伤残项下损失4776.12元=328447.94元)×49972元=16736元;车损900元。人寿济源公司应赔偿王富如为(医疗费项下损失7695元+车损900元+伤残项下损失16736元)25331元,因人寿济源公司已垫付王富如10000元,应再赔偿(25331元-垫付10000元)15331元。张波应赔偿王富如(153613.69元-25331元)128282.69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富如15331元;二、张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富如128282.69元;三、驳回王富如的其他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系缓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张波负担3192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富如、张波、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思礼镇政府、万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波驾驶的是豫U×××××号牌轿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王富如要求万洋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其称万洋公司的大巴车在人口密集的要道口即马路中心停车上下人,造成张波驾车不能正确判断应从哪侧通过,以致避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经本院调阅张波交通肇事刑事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对事发当时的目击者、其他受害者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当时万洋公司的大巴车因思礼村集会人太多而停车,但并没有上下人。因事发当时系思礼村集会,赶会人员众多,万洋公司的大巴车在行驶至该路段时,根据当时的道路状况选择停车让行,客观上并未因上下车乘客而停车,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富如对万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二、王富如称思礼镇政府应当承担对马路集会管理不利的民事责任。根据张波交通肇事刑事卷宗材料中事故现场照片的显示和其他受害者的陈述,事发路段并没有摆设摊位,只是当时因思礼村集会,过往行人较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张波驾驶车辆制动装置齐全,技术性能符合标准,事故的成因是张波在该路段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因此,王富如要求思礼镇政府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富如对思礼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富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元(系缓交),由上诉人王富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代理审判员  邓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