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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卢永彬、宋永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卢永彬,宋永平,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6195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负责人:周长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荣,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彬,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宋永平,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北路永胜花园B座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闫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闫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卢永彬、宋永平、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贺兰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俊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无法参加诉讼,本案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