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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德录、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德录,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胡晓东,王桂云,郑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2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德录,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于里镇东安村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6440627-3。法定代表人:王新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晓东,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一审被告:王桂云,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系上诉人之妻。一审被告:郑强,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州市,系上诉人之子。上诉人郑德录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胡晓东,一审被告王桂云、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酒后受欺诈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其中面额为10856元的对账单,字迹像是模仿上诉人的笔迹所写。案涉业务双方未进行对账,一审未组织双方对账即作出判决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胡晓东于2017年2月28日录音,能够证实双方没有对账,该证据能够推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写的两张对账单载明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实际仅欠付被上诉人款项11257元。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本案被告达4人,属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形,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对账单是其酒后签字没有证据证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醉酒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或者作为否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对账单足以证实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笔迹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诉人与胡晓东的通话录音不能否认案涉对账单的效力,该对账单上载有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全称,上诉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和上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足以证实其拖欠货款的事实,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实列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包括双方当事人数众多,但未规定超过多少人属于人数众多。人数众多一般是指10人以上,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数众多的情形。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晓东未答辩。一审被告王桂云、郑强未答辩。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晓东、郑德录、王桂云、郑强偿付欠款20085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经胡晓东担保介绍,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郑德录、郑强的青岛沙子口和黄岛辛庄工地供页岩多孔砖和标砖。2013年12月27日,经对账,郑德录、郑强欠款210856元。后经多次催要,郑强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胡晓东付款10000元,剩余200856元未付。王桂云与郑德录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晓东一审辩称: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所诉属实。郑德录、王桂云、郑强一审辩称: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郑德录、郑强与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不存在经胡晓东担保介绍的事实。郑德录、郑强在青岛沙子口和黄岛辛庄无工地。郑德录与胡晓东于2013年5月份认识,曾多次发生买卖页岩多孔砖和标砖业务,但双方发生业务多数是即时清结。胡晓东送货后,郑德录大部分用现金交付,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2月17日郑强支付给胡晓东10000元,也是与胡晓东发生业务而支付的款项。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所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对郑德录、王桂云、郑强的起诉。一审认定事实如下: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系从事页岩开采、页岩砖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胡晓东系负责为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推销页岩多孔砖和标砖的业务员。郑德录、王桂云系夫妻关系,郑德录与郑强系父子关系。2013年以来,经胡晓东联系,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多次向郑德录销售页岩多孔砖及标砖。2013年12月27日,经与胡晓东对账,郑德录在两份落款处均有“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注明青岛工地的对账单载:“郑德录,你单位至2013年12月27日在我单位账面欠款100000元,现经双方对账确认金额为10万元。单位(××)签字盖章:郑德录。”注明黄岛工地的对账单载:“郑德录,你单位至2013年12月27日在我单位账面欠款110856元,现经双方对账确认金额为110856元。单位(××)签字盖章:郑德录。”郑德录对该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两份对账单上“郑德录”签字及欠款数额系其所写,但抗辩称两份对账单系受胡晓东逼迫所写。庭审中,郑德录主张与胡晓东并未详细对账,两份对账单系根据胡晓东的强烈要求,为了胡晓东向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有个交代才在对账单上签字,实际只欠12817元,提供电话录音一份、销货单位为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出货单(发货通知单)一宗、银行转账回单一宗、银行对账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法确定郑德录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发货通知单)是全部销货凭据,双方账目已于2013年12月27日对清,应当以对账单为准;郑德录提供的由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出货单(发货通知单)全部出具于2013年12月27日前,且大多只记载了货物数量,未记载金额。郑德录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郑德录通过其本人及王桂云、郑强向胡晓东转账共计49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7日前46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后30000元。胡晓东主张,对账后仅收到郑德录10000元,另外20000元系偿付的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3月2日,胡晓东向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内容为:“经我(胡晓东)介绍的,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出售给青岛、黄岛、沂南、胶州、胶南等地客户的页岩多孔、标砖,由我本人负责追回货款。欠款人有:郑德录、郑强、王波、孟兆月、胡秋凤、毕革德、鞠金明、何晓娇、李桂吉、夏杰、李熙鹏(山东广汇集体有限公司)等,欠款数额按照实际数额为准。以上人员所欠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均由我负责,部分货款通过我××账户收取后转付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部分至今未付清,对未付清的部分我愿意继续帮助追索,如在2016年10月1日前追不回,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特此证明。”胡晓东在担保书下方担保人落款处签字。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及效力问题、欠款的数额问题。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经郑德录签字确认的两份对账单,郑德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故对该两份对账单予以采信。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胡晓东出具的担保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对账单、担保书及销售出货单(发货通知单)等证据,一审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出卖人为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郑德录。胡晓东系买卖合同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一方的业务员,不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本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桂云、郑强就案涉买卖合同的成立作出了意思表示,故王桂云、郑强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郑德录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12月17日,郑德录向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两份,足以证实截至出具对账单之日郑德录欠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10856元。此后,郑德录又通过胡晓东偿付货款30000元,截至本案诉前郑德录尚欠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180856元。两份对账单未约定偿付货款的时间,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付款,逾期付款,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违约损失,郑德录应当自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损失。王桂云与郑德录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其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案涉债务系王桂云、郑德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胡晓东系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郑德录、王桂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1808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180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胡晓东对郑德录、王桂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郑德录、王桂云、胡晓东负担1942元,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胡晓东于2017年2月28日的录音系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形成,录音中,胡晓东陈述双方已经对完帐,案涉对账单为依据,对郑德录现在要求与其对账的请求,其陈述现在没有空,不进行对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莲县众凯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由上诉人郑德录签字确认的两份对账单,欠款数额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郑德录一审认可两份对账单上“郑德录”签字及欠款数额系其所写,但称该对账单系受逼迫所写,二审又称该对账单系酒后受欺诈所写,且面额为10856元的对账单像是模仿其笔迹所写,上诉人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胡晓东于2017年2月28日的录音,不能证明案涉对账单系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出具,亦不能推翻案涉对账单载明的欠款事实,上诉人郑德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字确认对账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对自己签字确认对账单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该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本案不属于人数众多的情形,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德录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上诉人郑德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国审判员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