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方大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方大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187号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照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利,员工。被告:湖南方大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长沙县路口镇三多桥村。信用代码91430121666312406A。法定代表人:周雪春,董事长。原告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方大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无碱布、缝编毡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原、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无碱布、缝编毡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碱布产品。数量3000吨,单价1.98元。共计59400元。原告履行供贷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494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了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方大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华原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