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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珍杰与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杰,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初9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陈珍杰,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兴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棠,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罗家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公园路体育宾馆附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合娟,执行董事。原告陈珍杰与被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第三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棠、被告恒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源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珍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恒冠公司对“国华尚源东城(和谐苑)”地下室1550号车位(实为车库)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陈珍杰,即不得执行陈珍杰购买的尚源居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国华尚源东城(和谐苑)”地下室1550号车位(车库);二、确认陈珍杰与尚源居公司所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并解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法院)(2015)海执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2016)桂05执217号案对上述车位的查封;三、由恒冠公司和尚源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查封之前,陈珍杰与尚源居公司签订《地下停位使用权出售合同》,并已支付全款,恒冠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不能对抗作为商品房买受人陈珍杰附属所购的车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及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之规定,陈珍杰对涉案商品房附属车位享有的权利优先于作为承包人的恒冠公司。二、(2017)桂0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立法本意,陈珍杰购买车位的行为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买受人的权利应予排除执行。三、(2017)桂0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陈珍杰在涉案车位被查封前已受让小区的商品房和车位,且付清全部款项,车位作为陈珍杰附属所购的车位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保护陈珍杰作为业主的合法权利。上述裁定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四、优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仅合法,也符合公平原则。恒冠公司享有的是工程款债权,属于经营权利,而买受人将取得的是商品房物权,属于生存权,买受人享有的生存权应优于恒冠公司享有的经营权;优先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若陈珍杰等买受人的优先权得不到优先保护,买受人则一无所有,是极不公平的,也必将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恒冠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仅对是否执行的问题进行审查,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第二,本案中案涉的车位目前仍然未区分划定,不可能交付,不存在占有的可能性,因此车位在本案中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条件。尚源居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述称:一、尚源居公司已将涉案车位移交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代转交给各位业主,尚源居公司不再占有上述物业,业主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二、尚源居公司与陈珍杰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北海中院的执行裁定书已确认该合同的效力;三、恒冠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不得对抗原告已购买涉案车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受人,其权利优先于承包人及抵押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仅是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之一,但并不是唯一情形,本案陈珍杰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批复第二条的规定。综上,尚源居公司认为陈珍杰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支持。陈珍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和谐苑”购房确认书(购房合同/备案证明单),购房发票(收据),地下停车使用权出售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和谐苑”购房并已支付50%以上房款,购买车位使用权并已付清全款的事实。证据2.查封公告、执行裁定书,证明驳回法院驳回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恒冠公司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尚源居公司对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恒冠公司对陈珍杰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和谐苑”购房确认书(购房合同/备案证明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案件标的是车位不是商品房,相应的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涉案的地下停车位没有划定也没有区分,对合同反映的事实无法确认;对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院查封的裁定结果都是正确的。尚源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对陈珍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8日,陈珍杰与尚源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珍杰购买尚源居公司名下的和谐苑7幢10层1002号房屋。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出售合同》,约定陈珍杰购买国华尚源东城(和谐苑)1550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为65000元,并约定地下停车位不办理产权证、土地证。陈珍杰向尚源居公司支付购车位款65000元。另查明,恒冠公司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与尚源居公司产生纠纷,后恒冠公司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1月27日委托海城法院对尚源居公司价值17486.186万元财产进行保全,海城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海执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尚源居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国华尚源东城(和谐苑)楼盘中限额为17486186元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地下停车位,其中包括陈珍杰购买的1550号地下停车位。2016年11月2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北仲裁字(2015)第218号裁决书,裁决:尚源居公司向恒冠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共计13745.36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之后以欠款10181.34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恒冠公司对尚源居公司应付的10181.346万元国华尚源东城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恒冠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桂05执217号案予以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陈健以案涉车位在法院查封前其已购买,是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车位系案外人陈珍杰与尚源居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但该车位尚未交付,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未占有该车位,且双方约定不办理产权证、土地证,案外人陈珍杰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16)桂05执异2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陈珍杰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陈珍杰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一般买受人进行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之所以要保护,是因为买受人已经为取得物权履行了一定义务并以占有的方式对外进行了公示,物权期待权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消费者对购买商品房已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基本居住生存权。但本案案涉车位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商品房范畴,陈珍杰主张车位作为商品房的附属品应属于商品房的范畴从而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位虽然不列入商品房的范畴,但作为不动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下简称《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陈珍杰与尚源居公司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出售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陈珍杰亦向尚源居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位款,交款行为真实有效。但因尚源居公司未向陈珍杰交付案涉车位,导致陈珍杰在本院查封之前没有合法占有该车位,因此,陈珍杰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保护要件,其请求排除恒冠公司对该车位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院虽对涉案的《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出售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审查,但不对陈珍杰诉请确认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珍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珍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玉芳审 判 员 汪海敏审 判 员 叶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庞晓湖书 记 员 龙财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