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薛本权、谯守碧等与揭乐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本权,谯守碧,揭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882号原告:薛本权,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谯守碧,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乐勇,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本权、谯守碧与被告揭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本权、谯守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2、判令被告揭乐勇应向两原告赔偿超出保险公司部分的损失5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两原告共计62万元;2、判令被告揭乐勇赔偿两原告66479.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揭乐勇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234线关埠镇福仓路口路段与薛某(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经常居住地:汕头市潮阳区)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薛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脑疝;2、创伤性、弥漫性脑肿胀;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右颞顶骨、左枕顶骨多发骨折;6、颅底多发骨折并气颅;7、双肺挫裂伤;8、吸入性××;9、脓毒症休克;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月14日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薛某在医院抢救治疗52天,支付治疗费用204854.33元。2016年7月11日因脑、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后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乐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汕头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1日对薛某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薛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保险公司系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加买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两原告认为,被告揭乐勇的交通肇事行为不仅使两原告失去了唯一的儿子,且精神上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同时也遭受了巨大物质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保险人,应依有关规定在该车承保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揭乐勇作为事故侵权人和车主也应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必须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双证如果不在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两原告的赔偿请求,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白蛋白费用不予承担,并且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每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为准;4、误工费应当按实际减少计算,或者100元每天;5、护理费请求过高,应当按80元每天,52天,一人护理;6、丧葬费由法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应按汕头地区农村标准计算;7、两原告的赔偿清单7、8、9项请求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应以3人3天每天1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因为司机已经服刑;9.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商业险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10、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条款约定,不是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揭乐勇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书、火化证明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与工作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薛某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住所地情况,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对两原告提交的病案资料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却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证明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薛某因伤情需要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二十三瓶,有揭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出具的证明及主治医师的签名,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保险公司对对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结算清单有异议,且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告知书、商业三者险条款。两原告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揭乐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公司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造成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揭乐勇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234线关埠镇福仓路口路段与薛某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薛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疝;2、创伤性、弥漫性脑肿胀;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右颞顶骨、左枕顶骨多发骨折;6、颅底多发骨折并气颅;7、双肺挫裂伤;8、吸入性××;9、脓毒症休克;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薛某在医院抢救治疗52天,医院发生治疗费用192711.41元,外购白蛋白12223.9元,共204935.3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薛某于2016年7月10日抢救无效后死亡。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于2016年7月11日对薛某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薛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B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乐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死者薛某于2013年11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汕头市谷饶纤尔姿针织内衣厂工作,工作期间在该厂员工宿舍居住,月工资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B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乐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致死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薛某的医疗费用有医疗结算证明、医嘱、医疗费发票共204935.31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为194935.3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某住院52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5200元。3.护理费:薛某在医院抢救52天,结合其病情,两原告请求薛某住院52天每天2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67104元/年计算。故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7680元,可予照准。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2492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6246元。5.误工费:薛某因事故住院抢救52天,结合薛某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为7800元[4500元/月÷30天×52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薛某因事故致死,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是必然的,可酌定按亲属3人3天计算,误工费按本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492元/年计。其亲属误工费即为72492元/年÷365天/年×3天×3=1787元。6.死亡赔偿金:对于保险公司主张薛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业标准进行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薛某已在汕头市谷饶纤尔姿针织内衣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薛某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120.9元/年计,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120.9元/年×20年=502418元。7.交通费、住宿费:事故发生后,薛某送往医院抢救,其发生的交通费是必需的;薛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也是必需的。考虑到薛某的亲属离事故发生地比较远,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其亲属为办理薛某的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用也是必需的,参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6)54号”的规定,汕头市住宿费为400元/天,可按3人3天计算,住宿费为3600元。8.精神抚慰金:薛某在本宗事故中受害致死,对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创伤。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综上两原告各项损失共808666.3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两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予以抵除,故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能赔偿的损失为698666.3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揭乐勇承担70%的赔偿义务,即为489066.4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享有绝对免赔10%,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89066.42元×90%=440159.78元,剩下的489066.42元-440159.78元=48906.64元由被告揭乐勇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本权、谯守碧550159.78元。二、被告揭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本权、谯守碧48906.64元。三、驳回原告薛本权、谯守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5332元,由原告薛本权、谯守碧承担69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261元,被告揭乐勇承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