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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亚、陈若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亚,陈若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985号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753895240N。法定代表人:杜志伟,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陈若江,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贷款中心)与被告张亚、陈若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陈若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诉称,2015年被告张亚向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申请担保小额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若江提供反担保保证。后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作为担保人,被告张亚作为借款人,被告陈若江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被告陈若江自愿为被告张亚提供的担保承担保证人的反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和实现追偿权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期满后两年止。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亚拒不偿还贷款及利息,后又变更通讯方式致使不能与其取得联系。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向被告陈若江要求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但被告陈若江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亚偿还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代偿款100000元及自贷款偿还日期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国家法定贷款利息;2.被告陈若江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贷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若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平顶山银行建西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张亚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微利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年利率7.35%,丙方自愿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因被告张亚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按照约定代被告张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平顶山银行建西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另查明,因上述借款,被告张亚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人创业)》一份,被告张亚、陈若江另在《再就业小额贷款反担保人(个人或组织)认定表》上签名,由被告陈若江作为反担保人。后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作为甲方(担保人)、被告张亚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陈若江作为丙方(反担保人)签订《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若江自愿为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为被告张亚所提供的100000元借款担保承担保证人的反担保责任,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被告陈若江在《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上签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提供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人创业)》、《再就业小额贷款反担保人(个人或组织)认定表》、《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担保人责任告知书》、被告张亚居住地社区证明、反担保人详细信息表、被告张亚、陈若江的身份证、户口本、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西支行代偿代偿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与被告张亚、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西支行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平顶山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作为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再就业贷款中心要求被告张亚偿还代偿款100000元及自代偿之日(2016年12月28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若江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若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亚、陈若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赵培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